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审执字第15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武海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支队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张亮,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亮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第六次全体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确定本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本院受理后,经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张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吉市城执行罚[2014]K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0日前,被执行人张亮在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1号楼1层网点幸福家家乐超市正牌匾旁设置户外广告,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吉市城执行改通[2014] K01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张亮三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或自行拆除所设户外广告,该通知书于当日向张亮送达。因被执行人张亮在限期内未进行整改,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14日对其下达了吉市城执行先告 [2014]K01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吉市城执行听告[2014]K01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限三日内自行拆除所设户外广告;2、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张亮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起三日内向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张亮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吉市城执行罚[2014]K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亮的违法行为,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如下:1、三日内自行拆除所设户外广告;2、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同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张亮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内,张亮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1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吉市城执行履行决催字[2014]第K012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向张亮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城执行罚[2014]K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当事人身份资料复印件、取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案件处理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处罚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张亮在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1号楼一层网点幸福家家乐超市正牌匾旁设置户外广告,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吉市城执行罚[2014]K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吉市城执行罚[2014]K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张亮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惠宪民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