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玉国,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上诉人王玉国要求撤销吉林省司法厅作出的吉司信复[2016]1号《关于对王玉国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行立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玉国上诉称,一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在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但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件性质与内容与该答复中的情形不一致,本案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国因其未被评聘为“政工师职务”提出信访要求,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关于王玉国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对该复查意见不服,上诉人王玉国向吉林省司法厅申请复核,吉林省司法厅作出吉司信复[2016]1号《关于对王玉国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上诉人王玉国对吉林省司法厅出具的该复核意见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吉林省司法厅对上诉人王玉国作出的《关于对王玉国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玉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