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05行初9号
起诉人胡世英,女,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宏伟小区4栋1门602室。
2016年2月4日,本院收到胡世英的起诉状,诉称:2016年月17日7时36分,汤丽丽驾驶吉AN8069号小轿车,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泰超市门前时,该车右前部将由东北向西南跑步斜穿过机动车道的起诉人胡世英撞伤。起诉人称被起诉人在本案事故调查取证中,未向起诉人送达(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剥夺起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将肇事车辆提前放行,导致(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的)证据灭失。被起诉人违法制作吉公交【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的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后果。故起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被起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故意不履行向起诉人送达(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剥夺起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违反规定提前放行肇事车辆,导致(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的)证据灭失的行为违法;确认被起诉人故意不依法制作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违法;判令被起诉人赔偿因上述违法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相关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验等方法,对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责任承担等各方面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其行为本身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处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裁定如下:
对胡世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定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荔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