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春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6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7号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秀春,女,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证大光明城25栋105室。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普阳街3177号。

负责人:李成名,局长。

案由:国土信息公开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春诉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土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张秀春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秀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秀春负担。

审 判 长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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