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民政府与马福金房屋征收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非执字第74号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权,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被执行人马福金,男。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并对该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26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磐政房征〔2013〕01号),对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以普查登记范围为准)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目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

被执行人马福鑫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60m2,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于磐石市红旗岭镇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3-05-472号。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参照《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回迁安置楼中安置被执行人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38㎡,被执行人按政策规定交纳地域差价款28800.00元,就近上挂户型增加面积3.38㎡,被执行人按政策规定交纳差价款5746.00元,产权归被执行人所有;另外补偿被执行人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共计85837.00元。被执行人主张房屋实际面积72㎡,果树、组合柜等评估价过低。被征收人没有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吉誉房资评征字【2013】第1-A263号房地产估价结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估价金额和规定的补偿、补助费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52.200.00元(大写:伍万贰仟贰佰元)。

2.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补偿费84,837.00元(大写:捌万肆仟捌佰叁拾柒元)。

3.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00元(大写:壹仟元)。

以上三项合计138,037.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零叁拾柒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

安置地点:磐石市昊融家园10栋4单元6楼4号。建筑面积:72.38m2,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交纳地域差价款28,800.00元(大写:贰万捌仟捌佰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3.38 m2,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交纳差价款5,746.00元(大写:伍仟柒佰肆拾陆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回迁安置时间: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5日内。

签定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补偿费84,837.00元(大写:捌万肆仟捌佰叁拾柒元)。

2.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00元(大写:壹仟元)。

以上二项合计85,837.00元(大写:捌万伍仟捌佰叁拾柒元)。

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

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1-05-472号)的房屋腾出。

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磐石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在审查期间,本院组织调解申请人同意在被执行人搬迁时房屋按实际测量面积补偿,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申请人同意在被执行人履行搬迁义务时按照实际测量面积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磐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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