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汽开行非审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林,男,1980年5月8日生,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潘国占,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11196512290412,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村赵酒局子屯。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执行人潘国占行政土地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已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限期交地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未按限期交地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已自行和解,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撤回对被申请执行人潘国占强制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对被申请执行人潘国占的强制执行申请。
二、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