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人民政府、边国臣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明珠广场。

法定代表人真大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帅,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核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边国臣,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边志文(系边国臣父亲),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德惠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边国臣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德惠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博,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帅,第三人边国臣的法定代理人边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边国臣系国网德惠供电公司职工,2014年12月9日在郭家变电站进行空中作业下梯时,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基底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二级(极高危组),出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二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2015年2月2日原告国网德惠供电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主张第三人边国臣高空作业下梯子时踩空摔倒导致脑出血,被告市人社局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边国臣脑出血与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第三人边国臣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在自身疾病基础上由劳动诱发所致,与此次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依据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长人社德工不认字[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国网德惠供电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国网德惠供电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边国臣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第三人边国臣下梯摔倒与其脑出血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三人边国臣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第三人边国臣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原告国网德惠供电公司及第三人边国臣主张根据1996年7月11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的规定,第三人边国臣工作中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应当依据该条例来确认第三人边国臣是否视同工伤。原告国网德惠供电公司及第三人边国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国网德惠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国网德惠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机械照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事发以前,在寒冷和复杂电磁环境下,边国臣已经连续高强度工作一个多月。事发当天边国臣在变压器站台区6米高的梯子上室外高空作业,零下18度,高压66千伏电网密布,多台变压器排列密集,离高压线很近,接触变压器台区高频辐射严重。天气恶劣,环境特殊,安全保护差,加之这是特种高度危险作业,对人的身体、生理、心理、精神都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以上这些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叠加到一起,再加上下梯子时摔倒,最终导致边国臣疾病诱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法医鉴定,也认为“劳动诱发了高血压”。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133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与本案基本一致,经上诉人查询,该文件目前并未废止。因此,应当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133号文件精神以及本案的特殊情况,认定边国臣为视同工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边国臣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边国臣述称:一、冷国东说整个过程没有磕碰与事实不符,边国臣有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二、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之处,我们要求重新鉴定。三、本案应当适用劳办发[1996]133号文件按个案处理本案,请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国网德惠供电公司提供邵建成、徐庆文、何建强在上面签名的《关于边国臣同志在郭家变电站施工期间突发脑出血的说明》证明边国臣下梯子时发生磕碰、从梯子上摔下事实,但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邵建成、徐庆文询问时,二人陈述与《关于边国臣同志在郭家变电站施工期间突发脑出血的说明》载明的内容矛盾,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通知上诉人国网德惠供电公司重新核查后,国网德惠供电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没有查清此事实。除此之外,上诉人国网德惠供电公司、第三人边国臣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边国臣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患职业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上诉人国网德惠供电公司、第三人边国臣也没有提供“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证明本案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边国臣为工伤。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其对邵建成、徐庆文、冷国东的工伤调查笔录、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4月27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边国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入院治疗事实存在,但不具备第三人边国臣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案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边国臣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上述法规条文规定作出第三人边国臣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及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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