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公积金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6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审执字第13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桂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迎杰,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箭帅,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处科员。

被执行人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经济开发区兴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洪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公积金行政处罚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第六次全体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确定,本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本院受理后,经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吉市公积金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在审查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被执行人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公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于吉林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住房公积金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具有作出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被执行人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惠宪民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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