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华,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61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武,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令华因诉被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经开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令华,被上诉人经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武、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孔令华因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投诉至被告经开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记载投诉请求摘要为:“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无故拖欠的基本工资3240元;3.确认无故拖欠的加班工资17822.20元;4.支付冬季停工放假工资5280元;5.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付的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28547.60元;6.继续履行劳动关系;7.补办五险一金手续。”经开人社局收到孔令华投诉后,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有编号201401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为凭。2014年9月22日,经开人社局作出长经技人社监询字【2014】第89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海丽景工地)于2014年9月24日9时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报送相关的文件材料。同日,经开人社局向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由刘少强签收。2014年9月25日,经开人社局作出长经技人社监令字【2014】第106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因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责令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前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至被告。同日,经开人社局向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由刘少强签收。2014年10月15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海丽景项目部向被告报送《情况说明》,载明:“你大队向我单位调查孔令华投诉我北海丽景项目拖欠其工资、社会保险等事项后,经我单位调查,孔令华系我北海丽景项目外墙专业清工分包队伍(负责人:郝长顺)个人临时找来干活的,属于承揽一定工作为内容的个人雇佣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徐明、王立武对郝长顺进行了询问,郝长顺自述自己不是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员,是承包了北海丽景外墙保温,孔令华是通过别的工人介绍临时来干点力气活,自己与孔令华是个人雇佣关系,已经结清了全部劳务费,孔令华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孔令华的劳务费也是从自己的承包费里拿钱发放。”经开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现场口头告知孔令华,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等投诉要求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理范围,应通过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处理;对于孔令华的其他监察请求,经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与孔令华存在劳动关系称孔令华是外墙清包郝长顺个人雇佣的,经对郝长顺进行询问,郝长顺对个人雇佣孔令华一事予以确认。鉴于此案的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经开人社局已多次现场和电话告知孔令华通过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等诉求,据此撤销立案。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21日、12月1日,孔令华均到经开人社局询问案件处理情况,有政务中心来访人员登记单为凭,经开人社局工作人员均告知原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因此撤销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经开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行为具有纠正和查处的职权。经开人社局接到孔令华的投诉后,对其职责范围的投诉内容依法进行了立案,并对孔令华投诉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问题进行调查,根据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郝长顺的询问笔录可知,孔令华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对于该争议事项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经开人社局已将调查结果及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告知孔令华,同时也告知了孔令华如何行使权利。经开人社局所做的上述工作,可证明对孔令华投诉的内容履行了调查、处理的职责,故孔令华提出的经开人社局不履行职责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孔令华提出没有收到书面撤销立案法律文书的问题。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现经开人社局已经告知孔令华救济权利,孔令华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据此,经开人社局已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令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令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孔令华与郝长顺系个人雇佣关系,而郝长顺系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海丽景项目外墙专业清工分包队伍负责人”的调查结果仅系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一面之词。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调查结果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根据。二、上诉人此前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结果,也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三份告知笔录上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并不能证明其已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决定口头告知了上诉人。三、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对上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作出处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经开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投诉的立案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撤销对上诉人投诉的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接到上诉人的投诉,于同年9月17日对上诉人的监察请求予以立案,先后给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2014年10月15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报送了情况说明,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上诉人系郝长顺临时雇佣来的人。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约谈了郝长顺,其承认时工程外墙清包承揽人,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已结清全部劳务费用。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调查职责。至于上诉人认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说法系一面之词,没有证据支持,这属于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存在重大争议,正是通过劳动仲裁或法院诉讼的实体审理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劳动监察解决的范围。2.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投诉立案有法可依。根据《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监察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撤销对上诉人投诉立案,告知其通过劳动争议或诉讼解决问题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已将处理结果明确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劳动监察范围的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可以使口头告知,也可以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又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21日,12月1日当面告知其应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孔令华向被上诉人经开人社局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对象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经开人社局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责令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冬季停工放假工资等。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经开人社局对上诉人孔令华的投诉予以立案,并于同年9月22日向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调查询问通知,要求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送相关材料。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经开人社局对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长经技人社监令字[2014]第106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否认其与上诉人孔令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经开人社局对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海丽景项目的外墙保温班组组长郝长顺进行询问,郝长顺称上诉人孔令华系其个人雇佣。因上诉人孔令华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发生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规定,被上诉人经开人社局向上诉人孔令华告知,对于其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被上诉人经开人社局根据劳社厅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撤销立案,并向上诉人孔令华多次口头告知撤销立案的处理结果及事由。上诉人孔令华认为被上诉人经开人社局应当出具书面的撤销立案法律文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经开人社局对上诉人孔令华的投诉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孔令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