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淑芬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芬,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6188号。

负责人黄波,分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上诉人吴淑芬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行初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及参照2014年1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长府办函(2014)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2014年3月14日长春市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长征收办字(201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2014年7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长府办函(2014)2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所涉及征收的土地及地上物系取得了吉林省人民政府第0205号《使用土地批复》,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小河沿子村土地收储项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并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实施,证明本案涉及征收的土地及地上物征收人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二被告虽曾先后以自己单位的名义对吴汉清、原告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但自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长经集图责字(2014)第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时,征收单位的主体已变更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向原告释明其应变更被告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原告明确拒绝变更被告主体,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吴淑芬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实施征收补偿负有法定职责。本案所涉及的是小河沿子村的土地收储项目,具体由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述所列依据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依据应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原审法院依据地方政府的非规章性规范性文件认定被告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事实上,二被上诉人在涉案征地项目中实施了具体的征地补偿行政行为,是本案的被告。原审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可证实二被上诉人共同参与并组织实施了涉案征地补偿活动的行政行为。三、原审法院未追加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合法。本案立案后,两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再对上诉人不动产实施征收过程中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作出了数个行政行为,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四、本案属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的同时,直接对本案进行管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即“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即“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7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长府办函〔2014〕2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规定:“……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取得征地批复后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工作”、“……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以及所有权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决定”的规定,长春市集体土地征收实施程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案中,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享有对本区域内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组织实施征收的职权。上诉人吴淑芬因集体土地征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履行征地补偿程序等法定职责,应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经释明后,上诉人吴淑芬坚持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属错列被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吴淑芬提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吴淑芬作出过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故该宗集体土地的征收人应是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对吴淑芬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5月2日,但自2014年7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即通过长府办函〔2014〕2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文件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主体作出调整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职责。另外,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系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行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征收的职责,故上诉人吴淑芬要求征收机关履行征收程序等法定职责,应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吴淑芬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淑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吴淑芬。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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