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孙长荣,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林伯。
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长荣不服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土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长荣、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林伯、葛校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孙长荣向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长安世家小区土地审批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长国土资(2014)第12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您通过当面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您未提供所申请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长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
被告向我院提交做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4年11月20日长国土资(2014)第12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做出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且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告知了原告不予提供的理由。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我向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长安世家小区土地审批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我作出长国土资(2014)第12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长国土资(2014)第12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提供土地审批手续及相关批准文件。被告拒绝提供的行为是违法的。
证据2:登记回执空白样本,证明被告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候程序不对,没给原告填登记回执。
证据3:行政许可指南目录,证明被告的职责和原告申请的事项是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事项是主动公开和必须公开的。
证据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目录,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应该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是被告的职责。
证据5: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规定,证明被告主要职责就是行政审批,行政审批包括了土地和矿产的审批。
证据6:人大司法考试真题汇编、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答案,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证明被告的职责,行政许可事项是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是重点公开的项目。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长国土资(2014)第12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没有提供申请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2、被告已经履行告知及说明不予提供的理由的义务,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拒绝公开行为是违法的,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没有规定不应该拒绝公开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必须向申请人签署登记回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孙长荣向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长安世家小区土地审批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长国土资(2014)第12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告知书内容如下:“本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您通过当面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您未提供所申请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长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原告对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本院,发生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被告作为长春市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具备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经查,原告孙长荣申请公开的“长安世家小区土地审批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有关联,并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接受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长国土资(2014)第12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说明了不予信息公开的理由,并送达原告。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长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民
代理审判员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