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孙长荣,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3号。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
负责人:李健,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曼丽,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长荣诉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孙长荣于2015年11月6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长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孙长荣负担。
审 判 长 吴艳民
代理审判员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