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吉林分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6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04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郐剑秋,该局劳动监察支队科员。

被执行人吉林分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火炬大厦19层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澍,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分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分享通信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监罚字[2015]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郐剑秋,被执行人分享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经举报,吉林市人社局查明分享通信公司存在没有为其职工郭志英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的行为,吉林市人社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吉市人社监令字[2015]第7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分享通信公司进行了送达。因分享通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责令改正决定书的义务,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吉市)人社监罚告字[2015]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并于同日向该公司送达。分享通信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或申辩。2015年8月11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吉市人社监罚字[2015]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分享通信公司给予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如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分享通信公司送达。分享通信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1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吉市人社监催字[2015]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向分享通信公司送达。分享通信公司至今未履行吉市人社监罚字[2015]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吉林市人社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分享通信公司企业信息、吉市人社监令字[2015]第7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吉市)人社监罚告字[2015]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市人社监罚字[2015]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市人社监催字[2015]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相应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社局对被执行人分享通信公司作出的吉市人社监罚字[2015]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并无明显违法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吉林分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吉市人社监罚字[2015]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分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欣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姜兴成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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