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梅与长房集团请求确认变更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94号

上诉人李永梅,女,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邓卫国,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永梅因请求确认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房集团)于2008年8月21日将上诉人李永梅的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1317A-1栋1门402室国有住宅房屋使用权证名变登记为刘殿成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行立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永梅上诉称:2003年8月30日,刘殿成通过姐姐刘惠萍借住自己名下的国有住宅房屋。长房集团于2008年8月21日将上诉人李永梅的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1317A-1栋1门402室国有住宅房屋使用权证名变登记为刘殿成名下。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也未到现场签字、画押,该名变登记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资格。原审裁定该名变登记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客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永梅自认可知,上诉人于2003年已将该房屋卖给刘惠萍并交付使用,后续的名变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李永梅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永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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