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忠诉被告珲春市国土资源局、珲春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朱国忠,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珲春市龙源西街239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林,该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珲春市河南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珲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19号。

法定代表人吴家伟,该公司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光,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法制科科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朱国忠诉被告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珲春市国土局)、珲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珲春市政府)、第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以下称烟草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忠,被告珲春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林及珲春市国土局副局长徐宝利,被告珲春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超,第三人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6年开始向被告珲春市国土局要求办理59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6年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该公司的商业用房,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593.9平方米。原告购买房屋后,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二被告和第三人不配合,导致原告进行多次诉讼,又败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59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烟草公司于2006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珲春市春化镇建筑面积为194.6㎡的商业用房,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593.9㎡。

证据2、珲春市烟草公司于原告购房时提供的吉林省烟草公司珲春分公司土地使用面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烟草公司春化批发部土地使用面积为593.9㎡。

证据3、珲春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春化批发部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国土局存放,因国土局未将该土地所有证还给原告,因此无法办理过户。

证据4、 (2012)珲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13)延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和珲春市政府更改土地使用面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证据5、2009年6月24日的立案信访事项办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证,但国土局没有返还,原告无法过户。

被告珲春市国土局辩称,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涉案土地,被告珲春市国土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6.3平方米。因此,原告要求为其办理面积为59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依据。2006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因春化批发部房屋买卖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被告发现第三人春化批发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实际使用权面积不符,经调查认定为错误登记。2008年6月25日,被告珲春市政府批准同意被告珲春市国土局按照调查核实的真实数据,对涉案土地进行更正登记。被告珲春市国土局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了第三人,并在土地登记卡上将第三人原土地使用权面积593.87平方米更正为456.3平方米。目前,更正登记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面积是456.3平方米,而不是593.87平方米。买卖双方应当按照更正后的土地使用面积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原告与第三人在对面积进行更正登记之后,一直没有向珲春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本案原告不能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原告一直坚持错误的主张,并不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原因。原告在国土部门对土地面积进行更正登记之后,一直要求按照更正登记之前的面积进行权属变更,并针对更正登记行政行为分别进行过多次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因原告要求撤销更正登记和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2012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珲春市政府行政登记一案,2012年12月10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珲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珲春市政府《关于同意为烟草公司办理更正登记的批复》,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珲春市政府的批复行为并不是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而是珲春市国土局的更正登记行为,原告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据此2013年5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延中行终字第14号裁定书,撤销了珲春市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同时也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二审裁定书已向原告释明了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但原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对该珲春市国土局的更正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该更正登记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原来的错误的土地面积为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是原告自己在错误认识的指导下进行无休止的诉讼,滥用诉权,导致被告及第三人无法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因此,原告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珲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为烟草公司办理更正登记的批复、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烟草公司办理更正登记的请示、通知书、土地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烟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更正登记,更正后的面积为456.3平方米。

证据2、珲春市人民法院(2008)珲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珲春市人民法院(2012)珲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国忠和本案第三人针对更正登记行为已经多次提起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目前国土部门更正登记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按照错误的土地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失去合法性基础。

被告珲春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证明双方买卖之后应依据申请变更登记。

被告珲春市政府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012年9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珲春市政府《关于同意为烟草公司办理更正登记的批复》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12月10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珲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珲春市政府《关于同意为烟草公司办理更正登记的批复》,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珲春市政府的批复行为并不是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而是珲春市国土局的更正登记行为,原告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据此2013年5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延中行终字第14号裁定书,撤销了珲春市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同时也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因此,被告珲春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状中所依据的(2014)延行初字第72号判决系要求被告珲春市政府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判决,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自身的滥用诉权进行诉讼而造成的金钱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珲春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珲春市人民法院(2012)珲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014)延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不符,属于滥诉行为。并且原告所提出的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珲春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

第三人烟草公司述称,烟草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将烟草公司直接列为第三人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是要求被告珲春市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当由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即法定程序办理,原告能否实际获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是烟草公司所能决定的,也不属于烟草公司能够协调解决的范围。因此,原告不应直接将烟草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烟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好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珲春市国土局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面积是更正登记之前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该面积已经被认定为错误的登记。被告珲春市政府对该证据表示,第三人烟草公司无权对登记面积作出认定。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第三人春化批发部更正登记之前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93.87平方米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表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在最初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时就知道诉争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更正登记,但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明内容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珲春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珲春市国土局提供2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珲春市国土局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被告办理更正登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该更正登记与诉讼均发生在原告购买第三人的房屋以后发生的。本院认为,被告国土局对诉争土地面积进行更正登记行为并非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故本院仅对诉争土地面积已发生变更的事实及原告进行诉讼的过程予以采信。对被告珲春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珲春市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购买第三人的批发部后,政府违法行政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8日,原告参加第三人烟草公司农村批发网点房屋拍卖会,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15000元购得第三人的春化批发部194.6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证明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93.87平方米,被告珲春市政府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存放于珲春市国土局。原告到被告珲春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被告知土地使用面积登记错误,与北侧相邻房屋面积重合,原告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中不应包含重合面积137.57平方米,应予以更正。原告与第三人不同意更正。被告珲春市国土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珲国土资字[2008]42号《珲春市国土局关于烟草公司办理更正登记的请示》,向被告珲春市政府报请批准同意,直接办理土地登记、更改土地登记簿。被告珲春市政府研究后,于2008年6月25日,向被告珲春市国土局发函批准同意珲春市国土局直接对烟草公司原土地登记进行更改。2008年6月26日,珲春市国土局依据政府的批复,对第三人烟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更正后,登记为456.3平方米。原告不服于2012年5月15日向延边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延边州政府经复议维持珲春市政府的批复。原告遂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珲春市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违法。该案先后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8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珲春市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并非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是珲春市国土局的更正登记行为。并向原告释明,原告虽经多次诉讼,均未对更正登记行为进行实质审查,故原告应针对珲春市国土局对争议土地进行的更正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确认其合法性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之后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原告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8月由被告珲春市国土局依职权实施了更正登记,将第三人烟草公司的登记面积更正为456.3平方米。现无法按照更正登记之前的593.87平方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应先解决珲春市国土局的更正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颁发59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国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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