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23号
原告谢勇兰,女,汉族,1967年9月30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杨云泽,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甘延芝,女,汉族,1969年8月1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董振武,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董桂芳,女,汉族,1959年3月18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曹永香,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759号
法定代表人康峰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5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映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勇兰、杨云泽、甘延芝、董振武、董桂芳、曹永香诉被告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第三人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及副局长崔昌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延市发改字(2014)143号《关于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商住楼项目予以核准的批复》(以下称《批复》)。
六原告诉称,原告等人作为延吉市园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集团)的职工从1994年起就承包园艺集团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农用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起,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头山公司)以所谓发包人的名义陆续起诉原告等人要求解除承包关系,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延吉市的规划需要,原告近日才得知解除承包关系实际是为开发建设“广泽红府”建设项目。为弄清该建设项目是否办理了合法的立项审批手续,原告委托律师于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邮寄被告作出的《批复》,原告不服该《批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但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批复》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第三人作出的延市发改字(2014)143号《批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延市发改字(2014)143号《关于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商住楼项目予以核准的批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第九条、延州发改字【2011】8号文件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申请的《广泽红府小区》建设项目作出核准。2、第三人申请时按照规定,提交了申请报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延吉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延吉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延市棚改办【2012】20号文件、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延州国土资发【2014】76号文件、挂牌公告、挂牌出让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延吉市水利局延市水字【2014】38号文件以及被告作出的延市环资字【2014】51号文件等材料。2014年5月27日,被告根据上述材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规作出的延市发改字(2014)143号《批复》,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本案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权,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白头山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白头山公司已多次通知原告解除事实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关系在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故原告与涉案土地无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行政许可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公民才具有诉权。显然,被告的批复行为并没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批复实在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再该宗地块上建设项目符合立项要求,并未涉及土地利害关系人的补偿事宜,该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批复时,第三人已经通过挂牌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该地块使用权已归第三人所有,与原推倒使用权人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认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延市发改字(2014)143号《批复》。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项目是否办理合法立项审批手续的政府信息,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公开了延市发改字(2014)143号《批复》文件。原告对该《批复》不服向延边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延边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延市发改字(2014)143号《批复》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延市发改字(2014)143号《批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另查,原告系原园艺集团的职工,承包耕种延吉园艺集团的土地, 2001年园艺集团被白头山公司兼并,原告继续耕种该宗土地,又与白头山公司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白头山公司从2011年起陆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土地承包人(包括原告在内的以原园艺集团职工身份承包耕种土地的人)之间的的土地承包关系,该案经本院审理已有部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解除了土地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 “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里所谓的利害关系应当是实际的、直接地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特定的利害关系。白头山公司诉与原告一并承包土地的其他职工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白头山公司与承包涉案土地的企业职工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2011年,白头山公司已多次通知职工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土地的职工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白头山公司与企业职工之间形成的事实承包关系,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同理,六原告与案外人白头山公司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解除。因此,就该块土地上的建设项目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等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勇兰、杨云泽、甘延芝、董振武、董桂芳、曹永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