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70号
原告高宇,女,住吉林消息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占生(系原告之父),男,住址同上。
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硅谷大街429号。
法定代表人崔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成,该院资产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宇诉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经干院)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成、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宇诉称,原告高宇于2012年考入被告经干院,经过三年学习,学期已满,各科成绩合格,但被告经干院却不给发放毕业证,原告高宇多次向被告经干院申请,被告经干院百般刁难就是不给发放。现原告高宇急需毕业证,故请求判令被告经干院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高宇发放毕业证书。
原告高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高宇向被告经干院提交申请要求缓交学费取得毕业证,被告经干院没有答复。
被告经干院辩称,原告高宇于2012年9月入学,在建筑工程学院建筑装饰工程技术专业学习。大二期间,原告高宇以家庭困难为由拖欠2014-2015学年学费4500元、宿费400元,共计4900元,至今未交。被告经干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第十条:“……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及被告经干院《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正式学籍且学籍状态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为“注册学籍”的学生,在学院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考核合格,按规定缴纳学费准予毕业,……”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高宇暂缓发放毕业证书。在校学习的学生,按规定缴纳学费和宿费,是其应尽的义务,不交学费即获取毕业证书有失诚信和公平,按照有关规定缓发其毕业证书是合理合法的;但考虑到原告高宇向学院提出的“诉求”,为了帮助原告高宇就业找工作,经研究,拟与原告高宇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发放给其毕业证书,并于2015年7月26日,由建筑工程学院电话告知原告高宇的父亲,但其拒不签订“协议书”、也不缴纳学费和宿费。原告高宇的父亲于2015年9月1日又找到学校,称其要办理贷款,需要原告高宇的毕业证复印件,而且态度非常强硬。经学校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在原告高宇未缴清学费宿费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毕业证明虽然不符合有关规定,但还是从帮助原告高宇角度考虑,答应为其复印毕业证书,但原告高宇仍执意起诉,故此事未果。综上,被告经干院对原告高宇的处理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高宇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法律依据:一、《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证明原告高宇应交学费后才能获取毕业证书,才能毕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第十条。证明交学费是学生的义务,不交学费不予注册,欠缴学费学校有权利取消注册,不予发证。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高宇出示证据,因被告经干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宇于2012年9月被被告经干院录取到建筑工程系建筑装饰工程技术专业。其在学院规定的三年学习年限内已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因其家庭困难,未缴纳2014-2015学年学费4500元、宿费400元,共计4900元。被告经干院以原告高宇未缴纳学费、宿费为由,对其暂缓发放毕业证书。后原告高宇向被告经干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缓交学费和宿费,并要求被告经干院为其发放毕业证书。被告经干院经研究决定,拟与原告高宇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要求原告高宇提供担保人,遂后即为原告高宇发放毕业证书。但原告高宇不同意签订协议,只同意个人给被告经干院出具欠条。被告经干院表示学校不接受个人欠条形式,故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高宇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经干院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高宇颁发毕业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是学生在校期间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经干院制定《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籍管理规定》,对学生管理相关工作进行了细化。该规定第三十八条载明:“有正式学籍且学籍状态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为“注册学籍”的学生,在学院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考核合格,按规定缴纳学费准予毕业,毕业证书中培养层次为“专科(高职)”。本案中,原告高宇虽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但原告高宇作为被告经干院的在籍学生,未能履行学业年限内缴清学费的义务。被告经干院作为高等学校,可以在其办学自主权范围内自行制定与教育教学相关的具体要求。针对原告高宇欠缴学费事宜,被告经干院草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要求原告高宇提供担保人,遂后即为原告高宇发放毕业证书,此举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原告高宇拒不签订该《协议》,原告高宇的行为属显失诚信,不应倡导,且被告经干院对原告高宇暂缓发放毕业证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学校自订对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故原告高宇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经干院为其颁发毕业证书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代理审判员 张 雪莹
人民陪审员 王 玉春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