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43号
原告谢勇兰,女,汉族,1967年9月30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杨云泽,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甘延芝,女,汉族,1969年8月1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董振武,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董桂芳,女,汉族,1959年3月18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曹永香,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延吉市延朝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金仁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哲健、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5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映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勇兰、杨云泽、甘延芝、董振武、董桂芳、曹永香诉被告延吉市规划管理局、第三人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字第GC-SQ2014 0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原告诉称,原告等人作为延吉市园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集团)的职工从1994年起就承包园艺集团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农用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起,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头山公司)以所谓发包人的名义陆续起诉原告等人要求解除承包关系,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延吉市的规划需要,原告近日才得知解除承包关系实际是为开发建设“广泽红府”建设项目。为弄清该建设项目是否办理了合法的立项审批手续,原告委托律师于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2月2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了相关部门邮寄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建字第GC–SQ2014 0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该行政许可证,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3月2日签收。
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GC-SQ20140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在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职能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查所提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经审查后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本案中,原告等人所提到的与案外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与被告的行政审查范围无关,并且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已合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向被告提供了取得土地权属的相关证明材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经过对材料的审查,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应被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项目是否办理合法立项审批手续的政府信息,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公开了第三人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对该行政许可证不服向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8日,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复议作出延州建行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另查,原告系原园艺集团的职工,承包耕种延吉园艺集团的土地, 2001年园艺集团被白头山公司兼并,原告继续耕种该宗土地,又与白头山公司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白头山公司从2011年起陆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土地承包人(包括原告在内的以原园艺集团职工身份承包耕种土地的人)之间的的土地承包关系,该案经本院审理已有部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解除了土地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 “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里所谓的利害关系应当是实际的、直接地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特定的利害关系。白头山公司诉与原告一并承包土地的其他职工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白头山公司与承包涉案土地的企业职工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2011年,白头山公司已多次通知职工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土地的职工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白头山公司与企业职工之间形成的事实承包关系,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同理,六原告与案外人白头山公司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解除。因此,就该块土地上的建设项目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等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勇兰、杨云泽、甘延芝、董振武、董桂芳、曹永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