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4行初31号
原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昊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2627号。
原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错列被告,故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吉联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联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吉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