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俊波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延边大学之间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周俊波,女,汉族,1971年3月3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润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英善,该局工伤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大学,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朴永浩,该校校长。

原告周俊波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州人社局)第三人延边大学之间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隋芙红,被告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英善、徐希安及副局长吴星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边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6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丈夫冷丰收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

被告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边大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延边大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冷丰收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注销证明、冷丰收事故报告、国家公派出国访问学者协议书及公证书、美国弗吉尼亚大学化学系出具的冷丰收访问学者证明和美国弗吉尼亚州出具的死亡报告书、美国弗吉尼亚州帕尔梅托综合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冷丰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2、冷丰收系休息睡眠时发病身亡。上述证据均为第三人延边大学向被告提供的材料。

证据3、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吉高法会发[2008]4号)第四款合法性审查第(六)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

原告诉称,案外人冷丰收是第三人延边大学的教师。2014年3月1日,冷丰收受第三人和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指派,前往美国弗吉尼亚大学化学系有机化学专业进行学术交流和学术研究,学术交流研究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8月10日凌晨突发高血压性心脏病,经当地医务人员抢救无效,于同日早6时左右死亡。2015年5月8日,第三人延边大学与原告共同向被告申请认定冷丰收的死亡为工亡。2015年8月6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冷丰收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最高院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将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公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属于特殊工作,目的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人员从跨出家门至回到家中,这期间的所有时间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由单位实际进行支配,因此,“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种特殊情况。本案中,冷丰收受第三人和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指派,前往美国弗吉尼亚大学化学系邮寄化学专业进行学术交流和学术研究,在美国学术交流的整个期间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冷丰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且冷丰收的死亡并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冷丰收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家劳动部为了妥善解决“外派人员”在国外发生的伤残问题,根据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局《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即劳险字[1992]16号文件第二项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残、亡后,应按照工伤亡对待。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冷丰收的妻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国家劳动部劳险字(1992)16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1)第14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公外出学习期间伤亡的工作人员按照工亡对待,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证据3、法释(2014)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与适用第六项,证明因公外出学习期间伤亡的,应按照工亡对待,即应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受理了冷丰收死亡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冷丰收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由第三人延边大学公派到美国弗吉尼亚大学进行有机化学研究。2014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在其公寓突然疾病,经医生现场紧急抢救后送往医院,于当日5时51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被告认为,1、冷丰收案不能简单按照“因公外出期间”认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吉高法会发[2008]4号)第四款合法性审查第(六)项“…认定职工工伤的‘因公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的时间。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因公外出期间’的规定”。 2、冷丰收发病时间并非是工作时间。根据迈阿密戴德警察局报告书,冷丰收的妻子周俊波陈述二人在2014年8月9日晚9-10时上床休息,而心脏病发作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因此可以排除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因此,冷丰收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延边大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延边大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认定的冷丰收死亡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冷丰收的死亡并不是在家庭休息过程中发生的,而是受第三人的委派出国学习期间进行学术交流期间在住处因病死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表示,文件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作为原告主张冷丰收死亡属于工亡的法律依据,故对此材料不作证据评析。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周俊波与冷丰收系夫妻关系。冷丰收生前系第三人延边大学教师,于2014年3月1日受第三人延边大学的委派到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有机化学专业进行学术交流和研究,学术交流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8月9日晚9时至10时左右冷丰收与周俊波在其公寓上床休息。2014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冷丰收在其公寓突发疾病经当地医生现场进行紧急抢救后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日5时51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2015年5月6日,第三人延边大学与原告一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冷丰收的死亡为工亡,并提供延边大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冷丰收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注销证明、冷丰收事故报告、国家公派出国访问学者协议书及公证书、美国弗吉尼亚大学化学系出具的冷丰收访问学者证明和美国弗吉尼亚州出具的死亡报告书、美国弗吉尼亚州帕尔梅托综合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证明等材料。2015年5月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和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冷丰收于2014年8月10日在凌晨突发疾病,紧急呼叫当地911送往医院,于2014年8月10日6时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6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冷丰收的死亡未予以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冷丰收系第三人延边大学委派到美国弗吉尼亚大学进行学术交流的教师,冷丰收在学术交流期间于2014年8月10日凌晨在其公寓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发病到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本案中,原、被告对因公外出期间在公寓休息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了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应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且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因此,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只要不是因与外出学习或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而受伤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冷丰收在受第三人委派到美国交流学习期间,应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且冷丰收晚间在自己的公寓里休息,不属于与外派学习无关的个人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冷丰收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依据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称 《通知》)是2008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对因公外出期间认定工伤问题的规定与201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不一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被告应适用最高院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依据《通知》对冷丰收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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