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行再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鹏飞,住白山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高文波,处长。
委托代理人许惠亭。
委托代理人:梁园禄,白山市东兴街道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杨鹏飞诉被申诉人白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行政强制措施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八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杨鹏飞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2010)白山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杨鹏飞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月7日作出(2011)白山行监字第17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杨鹏飞提出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吉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鹏飞请求撤回抗诉申请。
本院认为,杨鹏飞撤回再审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定、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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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希海
审 判 员 季振生
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