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队,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唐兆奎,该队队长。
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四队,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岱龙,该队队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玲, 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张吉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敦玉,该局职员。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宋旭日,延吉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路敦玉,延吉市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砖厂,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郑光燮,该厂厂长。
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村委会,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薛文斌,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队(以下称平安三队)、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四队(以下称平安四队)诉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国土局)、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砖厂(以下称平安砖厂)、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村委会(以下称平安村委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二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兆奎、李岱龙和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国土局监察大队队长李英哲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敦玉,第三人平安砖厂法定代表人郑光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9年12月第一次为第三人平安砖厂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和2013年9月,因第三人平安砖厂土地使用权证丢失补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补发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30700-16号。
被告国土局和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989年12月21日、2002年3月、2013年9月发放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平安砖厂的土地使用权最初发放的时间是1989年12月,使用权人是延吉市平安村砖厂,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为平安村委会,土地面积是42750㎡;2002年和2013年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因丢失补发的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土地管理法》第54条,证明原告提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所依据的法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发放。
原告诉称,第三人平安砖厂使用的土地原为二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今年原告在平安村村委会无意中看到了被告以划拨的方式为第三人颁发的地号为130700-16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国有土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集体土地只有在国家征收之后,才可以以划拨或者出让的方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该土地在没有经过政府征收的程序,即已划拨方式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划拨方式取得的只能是国有土地使用权。3、土地管理法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诉争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土地还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4、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5、1989年、2002年、2014年的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表中,关于诉争土地的审批机关、四至、坐落位置,土地使用面积均不同。因此,2013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应视为是被告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在2015年才得知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存在后,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平安砖厂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地号为130700-1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三队、四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6日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平安村三队、四队分别推举队长唐兆奎和李岱龙为诉讼代表进行诉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06年9月20日平安村四队关于平安村砖厂1987年建砖厂征用土地讨论方案记录、2015年11月2日平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建设平安村砖厂占用了二原告所有的土地;2、占用的土地为耕地; 3、办理平安砖厂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二原告并不知情。
证据3、土地登记申请书三份,证明1、延吉市平安村砖厂占用的土地是三队、四队的土地;2、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3、没有经过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划拨土地的征用手续;4、2013年申请书的土地面积、批准用地机关、位置、四至与1989年、2002年的不一致,说明被告做出了新的行政行为。
被告国土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此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权证系被告市政府颁发,是否予以撤销,不在国土局的权限范围之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市政府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系1989年由第三人平安砖厂申请颁发后,因丢失于2013年9月补发的。该土地使用权证中明确显示,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所指的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指,除出让土地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诉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不受上述规定约束。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安砖厂述称,郑光燮是从 1992年12月至2002年3月期间与第三人平安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平安砖厂。当时砖厂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就不让生产,也办不了厂房的房屋登记,所以由当时的平安村村委会的书记申请办理了平安砖厂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平安砖厂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郑光燮,但郑光燮在2002年3月以后与平安村解除了承包合同,现郑光燮与平安砖厂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土地所有劝人,现平安砖厂另有他人进行承包。
第三人平安砖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平安村砖厂承包合同书、平安村砖厂承包终止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光燮从1992年至2002年期间承包了砖厂。
第三人平安村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平安村村委会未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平安砖厂对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土地登记行为违法,三份申请书中的土地面积均不符,2013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被告作出的新行政行为,1989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已不存在。原告是针对2013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平安砖厂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第三人平安砖厂表示不清楚。二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平安砖厂位于平安村三队和四队,村小组不可能不知道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均盖有平安村村委会的章,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左倾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认为,集体土地的划拨不需要征用手续,因为征用之后土地性质就变为国有。对于原告提出三份申请表的土地面积不一致的问题。在1989年第一次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国土部门刚成立不久,在测量土地面积为是依靠人工用草绳、皮尺等工具进行测量,到2002年,测量土地面积是用经纬仪进行测量,2013年是用定位仪器对土地面积进行测定。在不同年代受测量设备及技术条件等制约,三次测量的面积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但实际平安砖厂使用的土地面积没有变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本身所反映的三次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平安砖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平安村村委会于1986年经批准在依兰镇平安村筹建村办企业即平安砖厂,企业性质为集体。1989年12月21日,当时的平安村村长李岱林申请办理平安砖厂的土地使用权证。经被告国土局对平安砖厂使用土地权属界线、面积、四至等进行测量后,由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2750平方米。2002年,平安村村委会主任薛文斌以平安砖厂土地使用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2002年3月8日,经被告国土局调查后被告市政府批准为第三人平安砖厂补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本次登记审批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2782.5平方米)。2013年9月,平安村村委会主任薛文斌再次申请丢失补发平安砖厂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12日,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平安砖厂颁发了地号为130700-1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平安砖厂,土地所有者为平安村村委会,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39738.01平方米。
另查,1986年,平安村村委会因筹建平安砖厂征用二原告的部分耕地,并与二原告讨论决定,对征用的土地进行一次性补偿,2006年二原告也曾讨论制定过砖厂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再查,1993年12月1日,郑光燮与平安村村委会签订平安砖厂承包合同书,从平安村委会处承包了平安砖厂。2002年3月11日,郑光燮与平安村村委会签订平安砖厂承包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土地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平安村村委会,使用权人为平安砖厂,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1986年平安村村委会与二原告协商后征用二原告的部分耕地用于筹建平安砖厂,并决定对征用的土地进行一次性补偿。平安村村委会在筹建砖厂后于1989年已申请办理了平安砖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在2002年和2013年由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均依据平安村村委会的申请进行的丢失补发的行为。所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审批手续除了土地使用面积存在出入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土地性质、土地权属类型等均没有发生变化。就原告提出质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不一致的问题,被告国土局解释称,是因为受测量土地面积时所使用的工具和当时的技术条件等制约造成测量面积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国土局的解释符合常理。平安砖厂从1986年开始筹建,1988年成立,1989年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二原告也曾讨论制定过砖厂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平安砖厂至今也在经营当中。且平安砖厂最后一次丢失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在2013年9月12日。二原告应当知道平安砖厂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故该案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队和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四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审 判 员 司信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