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湾沟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诉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董满书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5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605行初5号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住所地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春龙,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安,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白山市江。

法定代表人乔俊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建。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

第三人董满书。

委托代理人王爱梅,与董满书系夫妻关系。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不服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委托代理人郑义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文建、刘晓东,第三人董满书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董满书于2014年7月29日晚,在去往白山市江源区湾沟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上班途中不慎被未知号牌的车辆撞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诉称,首先,2014年7月初,因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其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已经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其次,第三人家距离原告单位大约10分钟左右车程,本次事件发生时,第三人离开家到事故发生历时1个多小时,很显然第三人不是去原告单位上班。因此,被告作出的(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人事仲裁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董满书于2014年7月29日晚,在去往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列》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因此,其作出的(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2015)6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3、(2015)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4、(201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5、江源劳人仲裁字(2014)51号裁决书一份。

6、(2014)江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7、(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董满书病例及诊断各一份。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10、证人证言三份。

11、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

第三人董满书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与董满书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10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在适用法律规范方面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江源劳人仲裁字(2014)51号裁决书及(2014)江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白山市江源区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从2011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与董满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2014)江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并确认,第三人董满书于2014年7月29日晚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满书原系白山市江源区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工人,2014年7月29日晚22时40分许,董满书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去往煤矿上班途中,与湾沟林业局方向驶来的一台未知号牌车辆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董满书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董满书无过错。其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过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及法院一、二审审理,最后确认第三人董满书从2011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与江源区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董满书的妻子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董满书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满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董满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江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14年7月29日晚22时40分许,第三人董满书在去往白山市江源区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住院这一事实。且2015年7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依法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董满书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在适用法律规范方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

人民陪审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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