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亿佳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三人崔玉荣之间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延边亿佳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天池路南侧长白山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毅,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润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元斌,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浩,州长。

委托代理人金春浩,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逄增富,主任科员。

第三人崔玉荣,女,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边亿佳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亿佳餐饮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州人社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称州政府)、第三人崔玉荣之间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毅,被告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元斌、徐希安及副局长吴星臣,被告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浩、逄增富,第三人崔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1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崔玉荣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9月1日,被告州政府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032号《认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州人社局是依法设立的机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崔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延边医院住院病案和出院小结首页、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延州劳人案字【2014】)第2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延州劳人仲字【2014】第9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崔玉荣工伤认定案件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依法受理。

证据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15023)及原告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材料(试用期保洁员崔玉荣受伤情况责任分析、2014年3月份工资表、地下室门口照片6张)各一份,证明被告州人社局在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

被告州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第四条。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吉高会发【2008】4号)第四条合法性审查第(七)款认定工伤职工的工作场所。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被告州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第三人答复意见、行政复议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延边州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第三人崔玉荣在原告单位从一楼摔入地下室受伤。事后第三人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崔玉荣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被告州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对第三人崔玉荣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地下室并不是第三人崔玉荣的工作场所和工作范围,且原告已经明确告知第三人不要到地下室,第三人也并非因工作原因也不是因工作行为受到伤害。第三人崔玉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3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州政府作出的延州行复决字[2015]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了第三人崔玉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查明,2014年4月7日下午1时左右,第三人崔玉荣在单位从一楼进入地下室时,不慎摔伤。被告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公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合理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2、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合法性审查第(七)款认定工伤职工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综上理由,被告认为,第三人崔玉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政府辩称,1、被告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8月14日,原告不服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州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案件,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又向被告州人社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和全部案卷材料,第三人崔玉荣也提出了答复意见。2、州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崔玉荣在单位从一楼摔入地下室受伤,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和外伤。该事实说明,第三人崔玉荣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该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玉荣述称,我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的条件,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玉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州人社局对被告州政府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州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州政府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5日,第三人到原告处应聘,并在原告的安排下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保洁工作。第三人负责一楼大厅及卫生间的保洁工作。2014年4月7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在单位一楼摔入地下室受伤。通往地下室的防火门位于一楼大厅。2014年7月4日,第三人向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0日,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延州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崔玉荣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2015年4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06号终审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州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崔玉荣受伤情况责任分析意见、2014年3月份原告单位工资表、一楼大厅及地下室门口照片等材料。被告州人社局经审查认定,第三人崔玉荣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15032号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州政府依法受理后,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主张及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州人社局对第三人崔玉荣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工伤纠纷进行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崔玉荣系原告单位的保洁人员,在其负责保结工作的一楼大厅坠入地下室而受伤,第三人主张到地下室是因为原告单位的赵经理让第三人到地下室打扫卫生。原告虽否认第三人坠入地下室是在工作时间,出于工作原因,并主张没有通知第三人打扫地下室,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材料中的记载,事发当时原告公司赵玲经理确实带领保洁员一起到地下室打扫卫生。因此,地下室属于原告单位日常生产经营中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范围。且第三人坠入地下室受伤的时间和其他保洁员到地下室打扫卫生的时间均为事发当日下午1时左右,故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应认定为是工作时间。因此,被告州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受伤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州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其行为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亿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边亿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审 判 员  司信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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