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谢勇兰,女,汉族,1967年9月30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杨云泽,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甘延芝,女,汉族,1969年8月1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艺委四组。
原告董振武,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董桂芳,女,汉族,1959年3月18日生,原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菜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22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5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映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勇兰、杨云泽、甘延芝、董振武、董桂芳诉被告延吉市环境保护局、第三人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保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及副局长李泰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1日,被告作出延市环审(表)字[2014]023号《关于延吉市红府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在全面落实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实施该项目建设。
五原告诉称,原告等人作为延吉市园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集团)的职工从1994年起就承包园艺集团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农用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起,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头山公司)以所谓发包人的名义陆续起诉原告等人要求解除承包关系,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延吉市的规划需要,原告近日才得知解除承包关系实际是为开发建设“广泽红府”建设项目。为弄清该建设项目是否办理了合法的立项审批手续,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7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的代理人邮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延市环审(表)字[2014]023号《关于延吉市红府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原告不服该《批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延边州环保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批复》,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月5日签收。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延市环审(表)字[2014]023号《关于延吉市红府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被告辩称,1、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吉市红府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延吉市规划管理局建筑工程规划条件》,该项目建筑面积为80800平方米。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房地产相距建筑面积2万至10万平方米时需要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因此,被告告知第三人委托有环评资质的单位编写环评报告表并上报,并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2014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延吉市红府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延吉市红府小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被告经审查后,发现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故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第三人作出延市环审(表)字[2014]023号《关于延吉市红府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实施项目建设。3、原告与白头山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解除,原告对涉案建设项目有关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且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富恶化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事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关于第三人建设项目是否办理合法的立项审批手续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公开了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红府小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原告对该批复不服向延边州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延边州环保局经复议作出延州环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批复》。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以被告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另查,原告系原园艺集团的职工,承包耕种延吉园艺集团的土地, 2001年园艺集团被白头山公司兼并,原告继续耕种该宗土地,又与白头山公司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白头山公司从2011年起陆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土地承包人(包括原告在内的以原园艺集团职工身份承包耕种土地的人)之间的的土地承包关系,该案经本院审理已有部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解除了土地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 “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里所谓的利害关系应当是实际的、直接地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特定的利害关系。白头山公司诉与原告一并承包土地的其他职工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白头山公司与承包涉案土地的企业职工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2011年,白头山公司已多次通知职工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土地的职工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白头山公司与企业职工之间形成的事实承包关系,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同理,五原告与案外人白头山公司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解除。因此,就该块土地上的建设项目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等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勇兰、杨云泽、甘延芝、董振武、董桂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