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长春嘉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04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增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涛,该局检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俊辰,该局法规处科员。

被执行人长春嘉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莲花雅居20栋3单元108室。

法定代表人郑连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班,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吉林市安监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长春嘉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春嘉会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2012]2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涛、郭俊辰,被执行人长春嘉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班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吉林市安监局经调查查明,2012年10月23日6时30分许,长春嘉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吉林万科城项目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负责人王国富安排力工(非架子工)陈兴武、于文斌将1号楼施工吊篮运送到18号楼楼顶并安装。17时左右,二人将悬挂臂安装好,为防止安放的悬挑臂倾倒,陈兴武、于文斌将吉林省华翼建筑涂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翼公司)吊篮悬挑臂上安装的配重块搬到长春嘉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吊篮悬挑臂上,致使华翼公司吊篮配重缺失,造成2012年10月24日7时,华翼公司在吉林万科城18号楼进行外墙涂饰作业过程中,施工人员进入没有配重的吊篮内坠落至地面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吉林市安监局经集体讨论,认为长春嘉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10.24”于兴红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吉市安监请[2014]24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10.24”于兴红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吉市政函[2014]102号),同意吉林市安监局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2014年5月28日,吉林市安监局分别作出(吉林市)安监管罚告[2012]202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吉林市)安监管听告[2012]2027-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长春嘉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拟对其作出罚款14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长春嘉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以上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吉林市安监局于2015年5月9日作出(吉市)安监管罚[2012]2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长春嘉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予罚款壹拾肆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限长春嘉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安监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送达后,长春嘉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20日,吉林市安监局作出(吉市)安监管催[2012]2027-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并向长春嘉会公司公告送达。长春嘉会公司至今未履行(吉市)安监管罚[2012]2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确定的义务,吉林市安监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长春嘉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长春嘉会公司。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安监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事故现场勘察照、询问笔录、长春嘉会公司等相关单位资质情况、长春万科吉林万科项目一期7#地首开区外墙涂料施工程施工合同、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项目一期7#地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华翼公司外墙涂料施工方案、华翼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关于“10.24”于兴红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请示、调查报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案件处理呈批表、吉林市安监局局长办公会纪要、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缴通知书、相应送达回执及报纸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安监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有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安监局对被执行人长春嘉会公司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2012]2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并无明显违法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长春嘉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2012]2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长春嘉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惠宪民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审判员  葛 雪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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