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昌,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田春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环东,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玉华,女,193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司法局红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韩永昌因诉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武,被上诉人桦甸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薛环东、李福山,原审第三人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韩永昌与第三人李玉华系东西相邻,第三人在东侧,原告在西侧。2005年7月30日,土地管理部门对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2010年12月7日向武文德(第三人李玉华之夫,已故)颁发了桦国用(2010)字第028223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武文德,房屋坐落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集厂村社,地号为05-49-11,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745.3平方米,争议地块包括在内。2006年7月30日,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地块位于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宗地编号为05-49-10,批准面积为27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1124.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块位于第三人的正北侧,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的东侧,该地块东西长13.30米,南北宽4.64米,面积为61.71平方米。1993年原告搬到现居住地居住,即使用争议地块,但原告在1993年和2002年两次办理土地证的面积中均未包括争议地块的面积。后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块使用权发生争议,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勘查等程序后,将争议的地块面积进行土地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确认给第三人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证件齐全,程序合法。原告虽长期占有、使用双方争议的地块,但两次登记、办证均未依法取得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争议地块在第三人宅基地的正北侧,北侧临近道路,如果将该地确认给原告使用,将直接影响第三人生产、生活,不利于第三人出入通行。为此,原告主张撤销桦国用(2010)字第028223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争议地块归其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桦国用(2010)字第028223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永昌的诉讼请求。
韩永昌上诉称:一审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总面积745.3平方米,不包括争议地块,第三人实际使用的地块我申请法院重新测量,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仅凭被告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判断。被上诉人拒绝出示杜青岭的土地档案,因杜青岭原房屋及土地档案中有争议地块,被上诉人拒绝出示杜青岭原始档案,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划入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中。
桦甸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玉华述称:李玉华的土地使用权证包括诉争地块,实际使用土地批准面积为27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124.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上诉人在1993年和2002年两次办理土地证的面积中均未包括争议地块的面积。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申请,经合法程序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长期使用争议地块,但没有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该地块确认给韩永昌使用,不利于第三人出入通行。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韩永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杜青岭土地档案以证实其对争议地块的权利,但在韩永昌受让杜青岭土地后,即办理变更登记,于1993年9月18日,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02年5月22日、2006年7月30日两次经宗地调查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多次办证的宗地图中,均体现出韩永昌土地证中不包括争议地块,韩永昌多年来亦未对其土地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早已知晓并认可该土地证记载内容。韩永昌虽实际占有使用争议地块多年,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块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依武文德(已故,系李玉华丈夫)申请,经实地踏查,审批通过,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踏查时,亦有包括韩永昌在内的相邻宗地使用权人对边界确认盖章,四至边界清楚,该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永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