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辛,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东艺春城C区1栋103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黄臣福,局长。
刘辛诉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后,刘辛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辛申请再审称:辽源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法,除公证清单所列物品外,刘辛还有其他物品在强制拆除时遭受损失,龙山区住建局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龙山区住建局对刘辛房屋实施拆除前,对室内物品经公证登记封存,后因不能返还所封存的物品,龙山区住建局作出以公证清单所列物品的评估价值为标准予以赔偿的决定[住建赔字(2014)第1号]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公证清单所列物品进行鉴定后,以鉴定价值为标准作出的赔偿判决(向刘辛支付2,911.20元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辽源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刘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公证清单之外,确有其他财产在强拆时遭受损失。
综上,刘辛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