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谢英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孟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刚,该局工伤和医疗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王广连,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丰米业公司)因诉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舒兰人社局)工伤确认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帅丰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上诉人舒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洪刚,原审第三人王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王广连系舒兰帅丰米业公司职工,2014年2月11日,王广连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左手被输送带绞伤,2014年10月3日,王广连在原告单位工作时被突然掉落的电机砸伤头部。王超于2014年12月4日到舒兰人社局为其父亲王广连申请工伤认定,舒兰人社局进行了登记,并出具告知单。2014年12月10日正式申请工伤认定,但没有提交相关材料。2015年7月10日王超向舒兰人社局提交了由舒兰帅丰米业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舒兰人社局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予以正式受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舒市人社工认字[2015]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广连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第三人所在单位的注册地位于舒兰市辖区,被告作为舒兰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广连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10月3日受到伤害,于2014年12月4日就该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广连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作出舒市人社工认字[2015]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所作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王广连超过申请期限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帅丰米业公司上诉称:第三人王广连于2014年2月11日受到事故伤害,2015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此节有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为凭,因第三人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2款规定被上诉人予以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舒兰人社局辩称:一、王广连受到的两次事故伤害均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王广连之子王超于2014年12月4日到我处为王广连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0日报送正式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认定受理是两个概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广连未发表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王广连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10月3日受伤,以上伤害均系王广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王广连之子王超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此事实有被上诉人所提举的登记表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告知》予以证实。上诉人所提出的2015年7月10日为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并非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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