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云利诉九台区政府判决书

2016-07-12 18: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赵乾坤。

委托代理人孙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利。

委托代理人唐胜君。

宋云利诉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乾坤、孙博,被上诉人宋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持有《卖房协议书》并占有、使用杨家东所建房屋的宋云利于2015年7月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公开以下信息: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征收前进村九社原产权人为杨家东、面积为217.4平方米二层房屋的征收批准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踏查登记、征收补偿协议等。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自2015年7月6日收到邮件后至宋云利起诉前未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在2015年7月6日收到宋云利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区分情况对宋云利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履行答复职责。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宋云利占有、使用被征收房屋的事实不清。宋云利申请公开的房屋踏查登记、征收补偿协议等相关材料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在应公开范围内,请求撤销原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负有公开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等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位于前进村九社面积为217.4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原产权人为杨家东,宋云利持有卖方签字人为杨家东、买方签字人为宋云利的《卖房协议书》,主张自己已于1995年购买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多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宋云利上述主张。因此,宋云利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该房屋被征收有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并对宋云利作出答复。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