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生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刘生,男,汉族,1946年2月6日生,个体经营业主,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武,永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生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吉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永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武、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5日,永吉县政府作出永政房征补[2015]5号《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永吉县县城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刘生的房屋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97平方米(实测面积97.24平方米,按实测面积进行安置补偿),产别:私有房产;用途:住宅;房屋坐落:永吉经济开发区乃子街村。因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则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补偿金额343,757.94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653.08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期房,地点为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后侧规划范围内回迁楼。房屋设计套内建筑面积为91.08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面积超过产权调换房屋面积部分以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标准予以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附属物价值补偿61,086元,室内装修价值补偿654元,地上附着物(农业)补偿30,617元,设备、原材料搬迁费及设备一次性补偿费10,044元,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6,910.86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3,306.16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在回迁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永吉经济开发区乃子街村的房屋腾出。

原告刘生诉称:原告认为永吉县政府作出的永政房征补[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理由如下:1.征收工作在2011年开始,在没有合法程序的情况下进行,原告物权受到侵害,企业无法经营。2.房屋和土地的征收是同时违法进行的,土地征收方案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征用的土地是基本农田,被告征用土地行为违法。3.实际征用房屋时间为2011年,农田已撂荒4年,造成土地严重浪费。4.评估报告违法,被告自行委托评估单位,造成评估价值严重低于实际价值。请求法院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房征补[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赔偿被告违法征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生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永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行为实体合法。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施城东棚户区四区改造项目,目的是为了改善广大居民的生活环境及居住条件,是公益性项目。二、答辩人的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实施征收过程严格依据《物权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存在不当之处。本次征收对象是房屋及附属物,并非针对土地,所以没有涉及到土地补偿相关问题。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永吉县人民政府文件—永征文(2014)15号;2、永吉县人大常委会文件—永人常发(2014)18号;3、永吉县国土资源局文件;4、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永建发(2014)115号;5、永吉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小区文件—永棚该施(2014)5号;6、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永发改字(2014)182号;7、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2份—吉国土资耕函(2014)40号、369号。8、乃子街五社、四社、十二社房屋征收普查公示表;9、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及相关材料。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次征收被列为棚户区改造、危房改造项目,该项目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吉县人大常委会、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吉县国土资源局、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征收实施部门进行了实地调查。

刘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被征收房屋在集体土地上,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项目为政府违法操作;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在2014年还没有整体规划;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相同,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批复违反《土地管理法》45条的规定;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该公示表已经公示;对证据9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1、永吉县县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公示及相片2张;3、永吉县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4、关于对《永吉县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部分的说明及相片2张;5、永吉县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解读大会签到簿;6、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调整回迁建设位置及户型设计方案征求意见签字表;7、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永政办发(2015)15号及相片。第二组证据证明永吉县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通过法律程序制定、征求意见、修改,于2015年2月25日最终确定。

刘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征求意见稿的时间在前期征求意见之后,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补偿方案没有进行公告,所以被征收户都不清楚。

第三组证据:1、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书;2、永吉县县城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3、北京吉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三组证据证明永吉县人民政府对本次征收、补偿方案的社会稳定风险依法经评估,结果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刘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征收户都不知道此事;对证据3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1、关于申请拨付城东棚户区四区房屋征收与安置资金的请示;2、进帐单。第四组证据证明征收部门申请资金,建立专储帐户,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

刘生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1、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永政房征(2015)1号;2、永吉县县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3、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及相片。第五组证据证明永吉县人民政府实施对《永吉县县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事宜内容明确。

刘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决定及方案没有公告,刘生亦未见过此公告。

第六组证据:1、关于邀请评估机构参与永吉县县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的报名公告及上网公告;2、关于永吉县县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候选名单的公告;3、关于永吉县县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单位事宜的通知;4、评估机构的选票汇总及光碟视听资料;5、永吉县县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6、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业务约定书、土地使用权估价委托合同、委托评估合同书。第六组证据证明永吉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评估机构。

刘生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七组证据:评估报告及送达证回执。第七组证据证明评估公司对申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依法评估作价,程序、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刘生所签,评估报告没有正确送达。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方式错误,价格偏低。

第八组证据:1、协商笔录;2、关于刘生提出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答复及送达证。第八组证据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后,征收部门与申请人进行多次协商,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及时答复。

刘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与刘生协商,对证据2没有异议。

第九组证据: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永政房征补(2015)5号的送达证。第九组证据证明永吉县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结合上述所有证据能证明本次征收是合法、合理征收。

刘生对第九组证据没有异议。

法律依据:《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上述所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次征收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生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以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永吉县人民政府所提举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生有一私有房产,坐落口前乡乃子街村27-3-4-230,产权证建筑面积97.00平方米,结构砖木,设计用途为住宅,用以自住及经营永吉县口前镇刘生铆焊部。2014年5月,永吉县人民政府对包括刘生在内的乃子街四社住户进行了房屋征收普查,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永吉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将城东棚户区四区改造等项目列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补充计划的议案,该议案于2014年9月30日经永吉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拟征收范围符合永吉县县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意见,认为该城区改造项目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永吉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已将该城区改造项目列入永吉县县城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计划。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说明,说明该城区改造项目已列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补充计划。2015年1月13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发布《永吉县城东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公示并发放征求意见表,包括刘生的在内的184户住户填写了征求意见表,刘生在意见表中表示不同意房屋征收。2015年2月25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永吉县县城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2015年2月26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发布说明,对《永吉县城东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部分修改,并将此说明张贴公示。2015年3月3日-5日,召开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解读大会,刘生于3月5日参会并签到。2015年3月6日,北京吉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永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出具了《永吉县县城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该项目初始风险等级评估为中等风险,经采取措施后的预期风险等级为低风险。2015年4月3日,永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吉林银行建立专储账户,存入征收补偿资金1亿元。2015年4月8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确定了对永吉县县城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的范围、征收部门、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时间、签约期限等内容。同日发布永政告字[2015]1号《房屋征收公告》并于拆迁范围公告栏张贴。2015年4月27日-29日,永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永吉县城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评估机构选定实施方案》并公告,2015年4月30日,永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召开城东棚户区四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定评估单位大会,刘生参会并签到。经投票选举,2015年5月4日,永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发布《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选定本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为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机构为吉林市瑞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农作物评估机构为吉林市汇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机构为吉林四平奥证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并签订委托合同。因回迁楼位置调整,2015年6月19日召开调整回迁楼位置征求意见会议,刘生到会并填写签到表。2015年6月15日刘生收到《房地产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室内装修估价结果报告》、《附属物估价结果报告》及《地上附着物征收清查评估结果分户报告》,并于2015年6月19日书面向润兴评估公司及永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提交复核申请书,吉林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对刘生的复核申请作出回复,并告知其可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吉林市瑞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单项资产征收清查结果分户报告,并于2015年7月30日送达刘生。因未达成协议,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房征补[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刘生,刘生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另查明:刘生已领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341000元。

本院认为:永吉县人民政府是负责永吉县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其对刘生位于永吉县城东棚户区(城中村)的房屋的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工程。永吉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能,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对原告作出永政房征补[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生主张其房屋属集体土地上房屋,但其自认已经收到土地补偿款,并未对土地征收行为提出异议,故刘生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刘生称征收过程中评估报告违法,评估单位系被告自行委托,从永吉县人民政府提举证据来看,评估单位系经过选举大会投票选举产生,评估单位均具有相关资质,采取的评估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刘生对评估价格的意见亦经过复核。永吉县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房征补[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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