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4行立2号
起诉人赵林元,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2016年1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赵林元的起诉状,起诉吉林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要求判决1、撤销被起诉人省公安厅吉公(控)复核字(2014)039号《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判令被起诉人省公安厅对起诉人2012年1月1日在靖宇县境内发生的车祸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起诉人赵林元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省公安厅《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由第一项请求衍生而来,一并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林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