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董秋诉被上诉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秋,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庭,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兰慧,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利民,该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

负责人朴重基,主任。

上诉人董秋因诉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岗园区管委会)房屋登记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秋及委托代理人曲亮,被上诉人天岗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兰慧、苑利民,被上诉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光村委会)负责人朴重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原告董秋租赁第三人东光村委会所有的原东光村校舍经营秋实石业制品厂。 2003年董秋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第三人的原校舍(砖瓦结构)395.5平方米,厂房(砖瓦结构)184平方米,共计489.5平方米,卖给原告,作价人民币10949元。原校舍用地5646.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4元计算,合计人民币79051元租赁原告作料厂,租期为30年。房款与租金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扣除原告预交房款7000元,剩余款153000元,原告在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原告在2003年12月31日前未能付清余款153000元,预交款7000元转为一年租金,2004年1月1日起本协议无效,双方仍执行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04年1月13日,第三人原主任金昌仪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处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当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蛟农执0604字第137号房产执照。2007年2月2日,被告将其为原告颁发的蛟农执0604字第137号房产执照原件收回,并在房产执照上注明 “此照收回作废补发原来学校房照”,同时被告为第三人重新颁发了吉房权蛟镇字第06-D04-9J00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重新办理房产执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东光村委会诉董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2014)蛟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和(2015)吉民一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将颁发给原告的房产执照收回并重新为第三人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自行纠错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吉房权蛟镇字第06-D04-9J002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秋的诉讼请求。

董秋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天岗园区管委会为东光村委会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属自行纠错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与东光村委会的合同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取得了房屋产权,东光村委会单方申请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天岗园区管委会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定。二、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东光村委会之间纠纷的民事判决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逻辑错误。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败诉,是因为东光村委会违法取得的产权证的存在,只有将东光村委会违法的房屋产权证撤销,上诉人方能在民事诉讼中胜诉。三、原审审判有悖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明显受到行政干预。天岗园区管委会的行政行为违法特征明显,原审却不予撤销,而是驳回上诉人的合理诉请,违反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天岗园区管委会作出的吉房权蛟镇字第06-D04-9J002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天岗园区管委会答辩称:一、2004年1月13日,上诉人董秋通过非法手段将东光村学校的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上诉人是以买卖关系办理的变更手续,但实际上上诉人与东光村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租赁关系,当时东光村委会不知情,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2006年东光村委会得知情况后,向答辩人提出撤销为董秋办理的房屋登记,答辩人经过调查后,认为房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于是自行进行纠正。二、原审法院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光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时,东光村委会及村民都不知情,上诉人称与东光村是房屋买卖关系,但没有交款凭证,始终是租赁关系。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

经审查,天岗园区管委会提交的第1份证据即吉房权蛟镇字第06-D04-9J002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系本案审查内容,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房屋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但因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时,基于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取得的产权证只是证据之一,并非是唯一的凭证。上诉人董秋认为“其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败诉,是因为东光村委会违法取得的产权证的存在,只有将东光村委会违法的房屋产权证撤销,其方能在民事诉讼中胜诉”,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在东光村委会诉董秋房屋租赁纠纷民事案件中,虽然判决中提到了上诉人的蛟农执0604字第137号房产执照被收回作废一节,但该案民事判决绝非是仅仅依据东光村委会的吉房权蛟镇字第06-D04-9J00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而作出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明确阐明了“房屋产权证是否被撤销并不影响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上诉人董秋在该民事案件中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未得到支持,是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已经支付房屋对价,并不是因为东光村委会取得了第06-D04-9J00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二)上诉人董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根本诉讼目的,是其认为其通过买卖行为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民事争议才是当事人之间的根本争议,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后再解决登记事宜。东光村委会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上诉人董秋与东光村委会就争议房屋是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房屋属于东光村委会所有,故董秋要求撤销天岗园区管委会为东光村委会核发的吉房权蛟镇字第06-D04-9J00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审认定事实一节中阐述董秋与东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内容,将房屋作价80949元写成10949元,此数额并非判决认定的数额,而是阐明协议的内容,明显属于笔误,在此予以纠正,但此问题不是案件主要事实,也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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