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03行审2号
拟稿人: 合议庭成员:
(2016)吉0203行审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民,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妍,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元立勇,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新村。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以下简称龙潭区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于2015年春在杨木乡荒沟村七组西山擅自开垦国有林地5885平方米。 2015年6月20日,龙潭区林业局做出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8号处罚决定,决定处被执行人每平方米2.00元,共计11 770.00元的罚款,并限2015年7月1日前将其擅自开垦的林地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生效。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缴纳罚款和限期恢复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吉龙林罚催字[2015]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和限期恢复原状的义务。故申请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8号决定:1.限元立勇2015年7月1日前将其擅自开垦的国有林地恢复原状;2.缴纳罚款11 770.00元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加处罚款11 770.00元,共计23 540.00元。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3.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4.案件集体讨论记录;5.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6.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8.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9.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1.询问笔录;2.勘验、检查笔录;3.林地位置图;4.现场照片;5.被处罚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被执行人辩称,对林业行政处罚没有异议,林地也能恢复,但是罚款交不上。我没有固定工作,家庭生活困难,有两个孩子要抚养。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审查查明,2015年春季,被执行人元立勇在吉林市龙潭区杨木乡荒沟村七社西山擅自开垦国有林地共5885平方米。2015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表示放弃听证权利。2015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做出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元立勇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1.处每平方米2.00元计11 770.00元的罚款;2.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3.限2015年7月1日前回复原状。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0日,龙潭区林业局作出吉龙林罚催字[2015]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元立勇送达。被执行人元立勇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潭区林业局系吉林市龙潭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在吉林市龙潭区杨木乡荒沟村七社西山擅自开垦国有林地共5885平方米,构成林业违法行为。龙潭区林业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执行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虽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存在瑕疵,但并未侵害元立勇的合法权益,也未妨碍其权利救济,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作出的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款 “处每平方米2.00元计11 770.00元罚款”,以及加处罚款11 770.00元,共计23 54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二、准予强制执行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作出的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款,即“限2015年7月1日前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元立勇承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祝 佳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董 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美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