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洮行监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王敬波。
再审申请人王敬波与白城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洮行执字第48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决定,再审申请人王敬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年6月10日下发的(2014)白洮行执字第48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对申请人王敬波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中,因申请人王敬波未能及时提供其从事的是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行业的相关证明,以致未将王敬波从事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行业因素考虑在内,致使双方在补偿价格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其补偿价格有误。故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白洮行执字第48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
二、对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敬波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 绍 春
审 判 员 张 宏 宽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