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安村二社等诉永吉县人民政府等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8: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初17号

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安村一社,住所地昌邑区。

负责人郭振安,社长。

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安村二社,住所地昌邑区。

负责人张洪涛,社长。

委托代理人齐福太,该社社员。

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安村三社,住所地昌邑区。

负责人邱晓华,社长。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梓侨,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祥智,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第三人吉林市救助管理站,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联农胡同57号。

法定代表人邹鹏,站长。

委托代理人单洪斌,该站办公室主任。

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安村一社、二社、三社(以下简称平安村一社、二社、三社)要求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吉林市救助管理站颁发的永吉国用(土)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复决(2015)43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村一社的负责人郭振安,原告平安村二社的委托代理人齐福太,原告平安村三社的负责人邱晓华,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梓侨、高宏明,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祥智,第三人吉林市救助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单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村一社、二社、三社诉称:1978年,吉林市汽标厂占用原告土地时采取谎报、欺骗手段,将村民耕地写成荒地,将25垧地写成297亩地,骗取有关部门的批示,没进行土地补偿就在该地建立了农副业基地。1986年全国撤销农副业基地,该土地理应归还原告所有,该土地是平安村与吉林市汽标厂签的用地协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占用汽标厂农副业基地的土地,更无权将此地擅自变为国有土地。该土地是耕地,是基本农田保护区,永吉县人民政府和吉林市民政局利用政府职权强占农民耕地对外发包,是不合法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永吉县人民政府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04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永吉国用(土)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纯属颠倒黑白。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和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吉林市收容遣送站颁发的永吉国用(土)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1978年,根据中共吉林市委《关于工矿企业建立副食品生产基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第一汽车制造厂汽车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汽标厂)与桦皮厂镇平安村协商后签订《桦皮厂公社平安大队和汽标厂关于平安村二小队土地建副食品农场协议书》,汽标厂占用平安村二小队土地建副食品农场,面积297亩。1978年5月24日,经吉林省永吉县革命委员会批准为汽标厂办理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1986年10月,汽标厂将该土地划转给吉林市收容遣送站使用。1992年12月,吉林市收容遣送站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永吉县土地管理局经永吉县人民政府批准为该站颁发了永吉国用(土)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9800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中记载:现使用的土地面积按原图占地面积计算,明年由局测绘后按实占面积换证。1996年,根据土地原图框边四至测量该地实际面积为250240平方米,比原审批面积多出52240平方米,吉林市收容遣送站与平安村达成补偿协议,吉林市收容遣送站给付平安村补偿费6万元。1999年,吉林市收容遣送站申请换发土地使用证,永吉县人民政府为该站颁发了永吉国用(1999)字第04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50240平方米。此土地使用证与1992年的土地使用证四至边界没有变化。原告平安村一社、二社、三社不服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吉林市收容遣送站颁发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04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永吉国用(土)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8月3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吉林市收容遣送站颁发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04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永吉国用(土)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3年7月,吉林市收容遣送站根据民政部的文件,更名为吉林市救助管理站。

本院认为:(一)原告平安村一社、二社、三社要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吉林市收容遣送站颁发的永吉国用(土)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永吉国用(1999)字第04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吉林市收容遣送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是对原行政行为即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土地颁证行为提起诉讼,本案要审查的根本内容应该是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吉林市收容遣送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永吉国用(土)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永吉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为原吉林市收容遣送站颁发的,虽然1999年永吉县人民政府经重新测量土地面积,为吉林市收容遣送站办理了换证,颁发了永吉国用(1999)字第04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第0400001号证的四至与第59号证没有变化,故本案如果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应该是对永吉县人民政府1992年12月为吉林市收容遣送站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原告平安村一社、二社、三社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即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当然也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虽然吉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复议决定,但该复议决定是维持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吉林市收容遣送站颁发的永吉国用(土)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永吉国用(1999)字第04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议结果对原告的权益没有产生新的影响。虽然吉林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但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违反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对二十几年前的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三)从原告起诉的内容看,原告之所以提起行政争议,是其认为涉案土地原本属于原告三个社所有的集体土地,应当归还原告。涉案土地早在1978年,经第一汽车制造厂汽车标准件厂与桦皮厂镇平安村协商,同意汽车标准件厂占用原告的土地建副食品基地。1978年5月,吉林省永吉县革命委员会就为汽车标准件厂办理了使用土地批准手续,从那时起,涉案土地就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原告认为副食品基地已经撤销,任何人无权将该土地变为国有,应将该土地归还原告,此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平安村一社、二社、三社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安村一社、二社、三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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