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继光,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市勘测设计院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雷恩新,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继光因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地号街道办)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翟继光原审诉称:新地号街道办于2012年11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在北京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找到原告并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11月8日,由新地号街道办的王广臣和新地号派出所的何警官把原告从北京押回吉林市,当晚住进吉林市解放大路阳光100快捷酒店512号房间,被看管至11月9日。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二家子乡敬老院,被看管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7日对原告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赔偿非法拘禁10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3、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4、被告在网络、报纸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新地号街道办原审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对其采取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行为。翟继光应对行政行为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驳回翟继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系原告翟继光在提起请求确认被告新地号街道办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诉讼时,一并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之诉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法院依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所取得的证言,无法证明存在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的事实,原告亦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形式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亦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继光的起诉。
翟继光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提供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庭上否认违法限制上诉人自由10天的事实,作伪证,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管理和指使造成的,没有正当的理由。原审对事实认定、证据分担和证据的采信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只要求上诉人对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所依据的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他们的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在2012年11月7日至11月17日对上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关押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不存在,那么就推定事实存在。原审未让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有悖证据和证明规则,有失法官居中裁判原则,造成对上诉人权益的损害。被上诉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刑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危害结果,依法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当然要求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是属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内容,原告应首先对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翟继光对“新地号街道办于2012年11月7日至17日对翟继光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提起诉讼,但现没有证据证明新地号街道办实施了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翟继光的起诉属于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翟继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