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226号
原告陈成兰,女,1935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胥吉成,男,1948年3月26日生,汉族,营城煤矿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九台市九台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宴江,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成兰因认为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成兰的委托代理人胥吉成,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宴江、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成兰诉称,1984年9月1日,九台市营城煤矿总务局为乔立本颁发了编号为39522的公房使用证,该房屋位于九台市营城煤矿中心委65组67栋1户,面积为32平方米。2003年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咨能源(2003)754号文件作出对《吉林省营城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方案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认为营城煤矿要煤井区共划分为5个沉陷区,分别为:三、五、九井区沉陷区、中七、八井区、火一井井区沉陷区、十井井区沉陷区、上家井井区沉陷区。评估结论与建议:投资5.2743亿元,安置营城煤矿沉陷区搬迁居民5402户,用以证明陈成兰是2003年国家发改委发改投资(2003)2191号文件投资5.4亿元安置营城煤矿沉陷区居民5402户中的主要安置户。2003年原告居住的九台市营城煤矿区被国家列为十井井区沉陷区治理范围。2005年九台市人民政府委托授权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处理沉陷区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事宜。2010年被告雇佣吉林千惠公司的推土机将原告房屋拆除,将土地平整用于招商引资,对原告房屋不予安置。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主动公开安置“601”涝片区域601户沉陷区搬迁居民名单及安置楼房数量和审查材料、未主动公开安置营城六街2000户棚户区居民入住沉陷区新居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拒绝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其对原告沉陷区搬迁房32平方米作出不予安置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答复;判令被告公开安置营城六街2000户棚户区安置户入住沉陷区新居适用法律答复;判令被告公开安置中心区“601”涝片区的601户沉陷区搬迁居民入住新居人员户数及人员名单、审查材料等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成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九台市城建局对原告所有房屋的《房屋面积测量登记表》。2.三份原告与九台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九台市营城煤矿棚户区居民搬迁安置协议书》及四张预交、结算房款凭证。3.发改投资[2003]2191号文件。4.九府发[2005]24号文件。5.营城采煤沉陷区危房搬迁安置补充细则(二)。6.九拆公字(2007)第4号《拆迁公告》。7.降价拍卖公告。8.吉府法函[2013]202号答复意见。9.2013年10月29日原告等人起草的《申请书》及2013年10月29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0.2014年1月19日原告等人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2014年1月18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1. 2015年9月24日原告等人起草的《申请书》及2015年9月30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2.2015年10月3日原告等人起草的《申请书》及2015年10月5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3.2015年10月20日原告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4.2015年10月30日原告用EMS向史长友邮寄内件品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发件联。15.2016年1月16日原告等人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2016年1月18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6.《胥吉成等28名申诉人基本情况》复印件。17.1984年9月1日,九台市营城煤矿总务局为乔立本颁发了编号为39522的公房使用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并未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请,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提出申请,所以直接起诉不当。二、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没有在被告处形成和保管,故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九台市涉及营城沉陷区、棚户区安置的信息均在营城街道办事处,如需申请公开,应依法向其申请。三、诉讼请求第一项与其无关,且涉及个人隐私,故无权申请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国办发[2008] 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四)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另原告的上述请求是需要汇总整理的国办发[2010] 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开需要进行汇总和整理的政府信息。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没有公开内容。诉讼请求第四项是要求答复,不是信息公开事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第五项公开“申请函”一事,首先是否存在申请函一事没有证据。其次如果有,也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依据为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九台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用以证明信息公开有专门受理机构。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4.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8、16-17与本案无关;证据9—15从挂号信函收据来看,是邮寄给个人而非被告,另外从信函收据中看不能证明收件人已经收到此信函,也不能证明邮寄的就是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14、15是立案之后邮寄的,与本案诉讼无关,原告居住在九台不在外地,不存在不方便去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4不适用本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与自己相关的政府信息的事实存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证据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九台市营城煤矿沉陷区治理范围内居民。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有关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0月20日原告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2015年10月30日填写的寄件人为胥吉成、收件人为史长友、内件品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EMS发件联;2016年1月16日原告等人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2016年1月18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对2015年10月20日和2016年1月16日两次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原告虽然自称向被告邮寄了2015年10月20日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的EMS发件联,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收到此邮件,应视为原告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虽然自称向被告邮寄了2016年1月16日原告等人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提供了邮寄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收到此信件,应视为原告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且发生在诉讼阶段的原告自称的此次申请行为,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原告的两次起诉均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成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