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桂珍诉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办事处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珍,女,1942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宋万龙(宋桂珍之弟),男,1949年8月17日生,汉族,吉化公用事业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承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荣,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润桓,该区法制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宋桂珍因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承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承德街道办事处)要求给予补偿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龙、韩玉成,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承德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3日,龙潭区政府作出《研究承德街道北甸子村三社受垃圾场污染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3],第2条载明“此次拆迁工作,由区建设局组织,承德街道办事处、信访局协助,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安置”。2009年5月14日,龙潭区政府作出《研究区再就业市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赴外招商、北甸子村三社征地拆迁等相关事宜》常务会议纪要[6],第四条关于北甸子村三社征地拆迁的相关事宜,“搬迁工作要采取农民自愿的原则,政府原则同意承德街道关于北甸子村三社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的两个指导意见,两个意见要经村民大会通过后再予执行”。2009年5月20日,承德街道办事处发布对北甸子村三社拆迁有关问题的《公告》。2009年6月21日,龙潭区政府委托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德街道北甸子村三社的拆迁安置工作。在拆迁过程中,宋桂珍因种植果树补偿问题发生争议。2011年4月26日,宋桂珍向龙潭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龙潭区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吉龙复决字(201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承德街道办事处已经对宋桂珍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给予了合理补偿,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宋桂珍的复议申请。宋桂珍不服,以承德街道办事处不予对宋桂珍进行拆迁补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承德街道办事处不予对宋桂珍进行拆迁补偿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潭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管理龙潭区范围内经济、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等行政工作的法定职权。承德街道办事处作为龙潭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受龙潭区政府领导,在村民自愿的基础上,协助龙潭区政府完成对北甸子村三社受垃圾场污染居民的搬迁事宜,承德街道办事处本身不具备作出对原告宋桂珍种植的果树是否补偿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009年5月20日承德街道办事处发出公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北甸子村三社村民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效力。本案中,宋桂珍种植的果树是否进行补偿应当由龙潭区政府作出处理,龙潭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不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承德街道办事处作出了对果树价值不予补偿的行政行为,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承德街道办事处不予对宋桂珍进行拆迁补偿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吉龙复决字(201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宋桂珍的诉讼请求。

宋桂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承德街道办事处是基层人民政府,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判决认为其不具备行政职权是错误的。既然认定承德街道办事处不具备行政职权,但对其发布的公告行为却未予撤销,解释为通知行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撤销了龙潭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就应当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物权受到损害,并且提出请求解决民事问题,原审却不予理会。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正,上诉人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应一并解决,给上诉人合理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承德街道办事处发布的拆迁公告,判令承德街道办事处重新作出对上诉人的财产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

龙潭区政府答辩称:龙潭区政府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行政征收关系,不涉及征收补偿问题。上诉人对其主张补偿果树所在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主张补偿没有依据。承德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的行为是受龙潭区政府的委托,只是一个通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上诉人宋桂珍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庭审中有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龙潭区政府征地违法,上诉人家的果树未给补偿,有其他非本村农户的果树得到补偿了。

经审查,孙某某的证言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2009年5月20日承德街道办事处公告客观真实,予以确实。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承德街道北甸子村三社因受垃圾场污染生活环境较差,三社农民多次上访,龙潭区政府为解决此问题,经研究作出《研究承德街道北甸子村三社受垃圾场污染拆迁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对承德街道北甸子村三社的居民实行整体异地安置搬迁,虽然搬迁安置补偿标准是比照重点工程拆迁政策进行的,但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拆迁行为。搬迁安置资金是龙潭区政府协调解决,承德街道办事处只是负责此项工作的具体工作,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出资人,更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职责。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承德街道办事处不予对宋桂珍进行拆迁补偿的行政行为”,其诉讼目的显然是认为承德街道办事处对其主张的果树应给予补偿,但因承德街道办事处只是具体办事机构,不是负有补偿义务的主体,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就果树补偿问题向龙潭区政府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龙潭区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没有法律根据,该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二)龙潭区政府为解决北甸子村三社农民上访问题,研究同意该社整体搬迁,搬迁工作是采取农民自愿的原则,不是强制拆迁的性质,安置补偿等都是协商进行,上诉人宋桂珍的房屋及附属物等均与负责拆迁工作的部门达成了协议,现只有房屋周边不在宅基地使用范围的果树应否补偿的问题,由于村委会不同意补偿,宋桂珍不服,产生争议,此纠纷应由龙潭区政府、承担街道办事处乃至北甸子村委会协调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桂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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