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呼兰镇柳树村西岭社,住所地本村西岭社。
负责人靖录,社长。
委托代理人綦建贵,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楠,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磐石市良种繁殖场,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刘万清,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奇,磐石市农业局职员。
上诉人磐石市呼兰镇柳树村西岭社(以下简称柳树村西岭社)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磐石市良种繁殖场(以下简称磐石市良种场)土地权属裁决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树村西岭社负责人靖录及委托代理人綦建贵,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夏楠,磐石市良种场法定代表人刘万清及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位于磐石市呼兰镇柳树村西岭社,面积约为72公顷,原为荒地。1975年7月21日,成立良种场呼兰西柳树分场时,经过磐石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先后向省、市作了“关于建立国营良种繁殖场的请示报告”,通过全县两次突击努力,开垦荒地1500余亩,与原磐石县呼兰公社柳树村西岭社签订的征用土地为32.5亩。后在磐石市良种场改制和对外承包过程中,因其他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磐石市良种场产生纠纷。原告申请磐石市政府进行土地确权。被告磐石市政府根据第三人磐石市良种场提供的文件及其他证据,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作出(2014)03号《关于磐石市良种繁殖场与磐石市呼兰镇柳树村(西岭社)土地确权的决定》,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属国有,使用权归磐石市良种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8日,吉林市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磐石市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2日作出裁定,将本案交由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磐石市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而作出的,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据此,被告享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故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原告未举出其所有的有效证据,证明属于其所有,而第三人在包括争议土地上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和收益。这些事实有西柳树农场承包合同、公证书及其他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基于其认定的以上事实,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出发,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归国有,使用权确归第三人所有。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为原告所有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没有任何管理事实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该确权决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磐石市呼兰镇柳树村西岭社的诉讼请求。
柳树村西岭社上诉称:一、磐石市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1.磐石市良种场不具备法人资格并早已解体。2.磐石市政府听证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72公顷土地并不全是荒地,其中场部占地32.5亩是村民集体耕地,理应返还。另外,72公顷土地自1986年以后已不作为良种繁殖地而改为他用。本案争议的72公顷土地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磐石市政府辩称:一、磐石市政府作出的(2014)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磐石市良种场具备主体资格。1999年经政府批准,磐石市良种场进行了内部整改,总场耕地以30年期限平均承包给在职职工;分场耕地承包给桦甸人赵清河。目前总场土地已经被开发区全部征用,虽然该场目前没有办公场所,但依然正常运行。有事业单位法人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凭。上诉人认为该场已经解体,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2.磐石市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程序违法的情况。二、磐石市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磐石市良种场呼兰西柳树分场始建于1975年,是经过当时磐石县人民政府批准,盖厂房、家属房占西柳树村土地32.5亩是有偿征用。当时周边是国有林地、荒山荒地并无其它耕地,达到天然隔离条件。上诉人所说联营办厂的事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磐石市良种场辩称:磐石市良种场主要职能是从事良种繁育、新品种试验等,其性质一直是事业单位。1975年根据县政府要求,在呼兰镇西岭村东建立分场,在荒山荒地中开垦土地,周边没有农用土地,达到了天然隔离繁殖农作物种子的条件。当时建厂房、家属区等有偿征用了西岭社熟地32.5亩,给予了补偿。1999年,按照政府要求良种场内部进行改革,总场把土地参照农村土地承包年限平均包给了在职职工,职工以种地维持生活。把西岭分场土地一次性承包给桦甸市人赵清河,厂房和家属区也作价出售了,所获得的费用补发了退休职工工资等。根据成立分场时的政府文件和当时当事人的证实材料,以及土地部门出具的说明,均能证明争议的分场土地不是集体土地,属国有土地。磐石市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只是在一审证据基础上进行了补充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一、磐石市良种场从成立到设立分场,历经原有土地被征用、分场土地对外承包、厂房整体出售等重大变革,虽然其良种繁殖的业务早已不开展了,但其事业单位的性质未发生变化,也未被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依法宣告关停或注销,故其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从现有证据看,支持磐石市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为国有的证据比较充分。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从1975年原审第三人征地建场,到争议最早提出的时间2010年,已超过30年,从时间上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不动产20年时效保护的有效期限。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也并不充分,无法证明争议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磐石市呼兰镇柳树村西岭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O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