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立勇,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莫连,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董民,政委。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蛟河市公安局黄松甸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申立勇因诉蛟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立勇及委托代理人莫连,被上诉人蛟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彬、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6日8时许,申立勇在没有执法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拦截正在302国道行驶的蛟河至黄松甸小客车(车号为吉B85506),致使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车内调度员吴慧海头部撞击小客车前挡风玻璃受伤和小客车前挡风玻璃破损。蛟河市公安局认为申立勇的行为已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对申立勇作出蛟公(黄)决字【2015】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立勇行政拘留五日。申立勇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申立勇在没有执法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拦截正在302国道行驶的蛟河至黄松甸小客车(车号为吉B85506),致使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车内调度员吴慧海头部撞击小客车前挡风玻璃受伤和小客车前挡风玻璃破损。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蛟河市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申立勇非法拦截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立勇的诉讼请求。
申立勇上诉称:蛟河市公安局提供材料虚假,受理程序违法,处罚决定记载事发地点、事发起因、造成后果的原因错误,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完全依靠经过取证人引诱、带有倾向性概括总结的证人证言进行定案。原审未进行实质性论述,对违法证据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蛟河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有非法拦截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对证据笼统概括,属于证据确认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黄)决字【2015】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
蛟河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5月6日8时许,因客车营运线路纠纷,申立勇在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拦截正在蛟河市黄松甸镇302国道上行驶的吉B85506小客车,致使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车内调度员吴慧海头部撞击小客车前挡风玻璃受伤。申立勇的行为已经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我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黄)决字【2015】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
经审查,蛟河市公安局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蛟公(黄)决字【2015】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内容,不属于证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立勇系蛟河市客运公司下属校车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乡镇班线车辆及接送学生车辆。因认为其他客运车辆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申立勇在事发地点收集证据,根据吉B85506小客车上的多名乘客证实,申立勇在事发地点造成该小客车紧急刹车,是故意拦截该车辆,申立勇称自己是到路对面找其管理的校车驾驶员,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有其他运营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对上诉人所在公司的利益造成影响,上诉人可以向客运管理部门举报,其到事发地点收集证据是可以理解的,但收集方式不应违反法律法规。而上诉人本身并非执法人员,擅自拦截其认为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的运营车辆,并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蛟河市公安局依据此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