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正,男,1972年6月9日生,满族,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桦甸市林业局,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守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英利,桦甸市林业局林政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永正因诉桦甸市林业局行政合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永正,被上诉人桦甸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范英利、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5日,桦甸市四方甸子林场与吴长吉签定《封沟养蛙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林地位于53号林班,使用面积165公顷,承包期为五年,时间从2001年10月15日到2006年10月15日。2004年4月23日,原告付永正从吴长吉手中转包了该林地养蛙。2005年1月12日、11月3日,2011年12月12日,原告以吴长吉名义三年分别交纳165公顷林地有偿使用费2475元/年。2006年2月26日,原告以吴长吉名义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400元。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桦甸市四方甸子林场续签了《承包林地养蛙协议书》,承包的林地面积仍然是165公顷,依据桦甸市四方甸子林场2001年版林相图。2007年11月9日,2008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11月13日,原告付永正每年各交纳林地有偿使用费2475元、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400元。2011年,经有关部门测定,原告使用的林地有林面积为149公顷。因原告对林界问题上访,2012年9月7日,桦甸市林业局对原告作出《关于付永正与刘家宝林蛙沟确定边界说明》,内容为付永正林蛙沟与刘家宝林蛙沟的分界线是53号林班和43号林班的大班线。2012年11月5日,桦甸市林业局对原告作出《桦甸市林业局关于对付永正与刘家宝林蛙沟边界线处理意见》,意见内容:“在付永正和刘家宝所承包的53号林班与43号林班交界大班线上取6个坐标点,每一坐标点立一个木桩连成一线为边界线。”2012年11月26日,桦甸市林业局作出《对付永正提出问题的解答》,内容为:“吉林市林业局调查规划院于2002年3月将2001年林相图发到桦甸市林业局,桦甸市林业局要求各林场根据2001年林相图重新制作林蛙养殖区域图,并签订封沟养蛙协议书。”针对付永正的上访,2013年3月20日,桦甸市林业局对原告作出《关于对付永正林蛙沟边界争议问题的答复》,内容为:1、付永正林蛙沟的养殖范围及具体边界仍然是2001年吴长吉与桦甸市四方甸子林场签订的《封沟养蛙协议书》中的53号林班,面积165公顷。2、付永正提出让林业部门出具1998年林相图的要求,因林业部门每隔10年由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测绘并出具一次林相图,最近几次分别是1991年林相图、2001年林相图、2011年林相图,没有1998年版的林相图,该要求无证据支持。3、付永正提出以1999年吴长吉与桦甸市四方甸子林杨签订的《封山养蛙协议书》和《吴长吉联营林蛙养殖场平面位置图》为准划分边界,该要求无法支持。因付永正是2001年从吴长吉手里转包的林蛙沟,当时执行的是吴长吉与桦甸市四方甸子林场2001年至2006年的《封沟养蛙协议书》,与吴长吉1999年签订的《封沟养蛙协议书》无关。4、付永正与桦甸市四方甸子林场签订的协议于2011年10月15日到期,按照协议约定已自然终止。为照顾付永正,如付永正同意林业部门经多次复查后的结果,林业局将决定在下一次对外发包时可优先于付永正继续承包;若不同意本意见,辖区林场可向社会公开招标,重新发包。2013年4月2日,原告付永正交纳养蛙沟149公顷林地有偿使用费2235元,并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原告将其53号班林蛙沟转让给吴海涛,保证对林蛙沟界限问题不再上访,界限按照2012年9月7日被告资源科分的界限为准。后原告又多次上访,针对被告对原告多次上访的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以2001年版林相图收取原告165公顷林地有偿使用费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9年《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利用林地养蚕、养鹿、养蛙、种参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林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交纳有关费用。林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他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资源保护管理费。……。”被告下属单位桦甸市四方甸子林场先后分别同吴长吉和原告付永正签定养蛙协议书,签订协议均根据2001年林相图,承包养蛙地点53号林班,使用面积165公顷,承包期为五年。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林相图制作每5年至10年一次。林相图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及协议约定,向原告收取林地有偿使用费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收取林地有偿使用费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收费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70000元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认为依据2011林相图其少承包了16公顷林地,被告收费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270000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收费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赔偿270000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永正的诉讼请求。
付永正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4月23日,上诉人自吴长吉处受让林蛙沟,同年9月,四方甸子林场负责人陈贵依据1991年林相图将上诉人林地承包范围内的16公顷林地划给刘家宝,此后,上诉人一直按165公顷面积交纳林地有偿使用费,直至2013年4月,上诉人才得知自己承包林地面积实际仅有149公顷。1991、2001、2011年林相图均是测绘部门依法绘制,出现偏差是被上诉人的错误,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在不同版本林相图测绘面积均相差16公顷,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均为针对上诉人上访访求作出的答复,不属于正规行政公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调取1998年版林相图,原审没有依职权调取,亦未要求被上诉人就此承担责任。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林地有偿使用费不属于省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管理目录中的合理收费项目,属行政乱收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桦甸市林业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外,付永正提举3份证据:证据一、2001年林相图,证明该林相图为2002年绘制,吴长吉与林场签订的合同不是采用2001年的林相图。证据二、1991年林相图,证明大班号是34林班,2004年9月的确权行为违法。证据三、付永正与四方甸子林场签订的合同,证明该合同是续签,只是进行了更名。
桦甸市林业局发表质证意见,对三份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林相图十年制作一次,期间林地实际面积会发生变化,均以林相图为准。2004年确权时,承包人是吴长吉,确权行为与付永正无关。
对于付永正二审提举证据,因该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之前就已经存在,付永正一审并未提举,因此并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其他证据的评判意见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付永正在庭审中提交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院关于桦甸市辖区四方甸子林场1998年林相图及四方甸子林场2001年版林相图具体下发时间。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5日至2006年10月15日期间,吴长吉与四方甸子林场签订封沟养蛙协议书,付永正虽主张其于2004年开始实际承包争议林地并交纳了管理费,但并未与林场签订协议,亦是以吴长吉的名义缴费,故付永正与此期间发生的四方甸子林场对林地划界及收取管理费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付永正于2006年10月16日与四方甸子林场签订《承包林地养蛙协议书》,协议书已写明承包养蛙地点及面积,并注明该面积以2001年二类调查林相图核定国有阔叶天然林为准,在签订协议之时,经踏查蛙场四至清楚,没有争议及纠纷。2013年,四方甸子林场与吴海涛签订协议时,所依据的是2011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林相图,两次绘制林相图之间相隔10年,承包区域内有林面积产生变化属自然形成的结果,但承包双方权利义务仍应依照协议履行。故被上诉人依据2001年林相图签订协议并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调取1998年林相图,被上诉人已明确答复该林相图不存在,即便存在1998年的林相勘测材料,也并非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答复2001年林相图绘制时间为2002年,与林相图记载一致,并不影响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的签订。综上,被上诉人根据《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及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收取林地有偿使用费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永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