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树,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武继有,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
上诉人刘喜树因诉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给付保险待遇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喜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刘喜树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喜树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喜树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