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金兆忠诉原审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3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兆忠,男,汉族,成年人,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金兆臣,男,汉族,成年人,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杜伟,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刘垒,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审原告金兆忠诉原审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兆忠、委托代理人金兆臣、杜伟,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群,第三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万发镇宋家围子村五社村民刘磊与其姐姐驾驶自家小货车,从万发镇宋家围子村五社到泉眼岭乡送柴油,路经本村五社屯道时,迎面与原告金兆忠及其弟媳、母亲三人相遇,因车占道发生争执。刘磊下车与金兆忠弟媳王玉辉争吵并互相撕扯,第三人刘磊称在与王玉辉撕扯中金兆忠打其后脑一拳。当天刘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枕部软组织挫伤、右颈部软组织挫伤、锥间盘突出、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梨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金兆忠行政拘留三日。金兆忠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治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梨树县公安局具有对该案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第三人陈述金兆忠打其后脑一拳,并得到证人刘淑艳的证实,结合医院诊断,刘磊右枕部确有外伤存在。故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法对金兆忠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办案程序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虽然在询问刘磊的笔录中将金兆臣的名字改为金兆忠,但结果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质合法权益。故对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因此,原告金兆忠请求赔偿无据可依,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兆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兆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高淑坤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在只有双方当事人的笔录证据,且唯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不了殴打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草率下判,违背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中未通知家属,剥夺了家属的知情权,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辩称: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证据有:受害人刘磊的陈述,证人刘淑艳、王玉辉、高淑坤、王淑英的证言,刘磊的住院病历,金兆忠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充分。上诉人殴打他人,至刘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三日的决定,于法有据,处罚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磊述称:同意原审判决,没有其他意见。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人高淑坤的证言中虽未直接证明上诉人金兆忠殴打第三人刘磊后脑,但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及第三人刘磊当天的入院病历,能够综合证明上诉人金兆忠殴打他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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