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幸福村七社。

代表人:任化超,屯长。

委托代理人:胡祥,男,汉族,成年人,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晓亮,男,汉族,成年人,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继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艳欣,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科长。

第三人:娄文清,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诉权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2000年3月10起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裁定:驳回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幸福村七社的起诉。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幸福村七社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曹家屯原屯长进行了现场踏查。因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故上诉人无法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上诉人是在第三人诉讼时即2015年7月1日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的,现第三人与上诉人的民事案件已裁定中止审理,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请法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2009年11月,我局为第三人娄文清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按照政府相关文件,按照法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颁发的,第三人娄文清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土地使用证的颁发经过了幸福村村委会的同意,并出具了证明,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娄文清颁发的伊马集用(2009)第032848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上诉人诉请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诉讼的理由是认为其对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质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首先由政府作出处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如使用权争议的双方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应首先申请政府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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