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初9号
原告杨立柱,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王永昌,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王文光,男,1974年4月25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杨立国,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石金红,女,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尹亮,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娄俊杰,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任德文,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任义,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卑荣,男,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朱国君,男,1954年5月11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曲宇云,男,194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费桂梅,女,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费红超,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石金福,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浦长禄,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王海学,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张国强,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董平,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孙国军,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王立国,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诉讼代表人杨立柱,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诉讼代表人王永昌,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诉讼代表人王立国,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会,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地区案件审理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奇,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地区案件审理处主任科员。
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因认为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立柱、王永昌、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爱英,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会、马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诉称,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户村民均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德顺乡明山村承包有土地,因原告的承包地涉及征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白城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承包地(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德顺乡明山村)涉及的草原使用证及其登记资料”。但白城市人民政府拒绝接收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因白城市人民政府拒收而退回原告。原告认为白城市人民政府拒绝接收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行为违法,复议至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吉政复地受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但至今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吉政复地受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辩称, 该案为杨立柱等二十一人不服白城市人民政府拒绝接收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行政行为,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白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5年5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正式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白城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白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以EMS快递邮件将要求公开材料送达给原告代表杨立柱,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吉政复决地字[2015]21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以EMS快递邮件(单号:1060033288814)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7月22日由本人签收。吉林省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严格履行受理、立案、决定、送达等相关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申请时间。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受理该案时间。3.吉政复地字[2015]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 ,用以证明白城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5.白城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开了其所要公开内容及快递单,用以证明白城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要求白城市人民政府公开的内容。7.给原告邮寄吉政复地字[2015]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及网上查询单、吉政复地送字[2015]113号《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吉政复地字[2015]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 2015年7月15日向白城市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吉政复地送字[2015]115号《送达回证》及1060033290514号邮寄邮单号,用以证明给白城市人民政府送达时间。9.2016年1月18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邮局已给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对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收到证据3。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复议职责。证据5邮单上的签名不是杨立柱本人所签,白城市人民政府了解到原告复议内容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属于另外一个行政行为,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的申请复议权,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证据7,被告提交的快递单上签名也不是杨立柱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8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主张,邮局是否向原告送达了被告邮寄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应当由原告签收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由邮局出具证明方式来证明,被告提交的快递单回执明显不是杨立柱所签,而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是在原告起诉之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5、6与本案待证的其是否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为了证明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没有收到吉政复地字[2015]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调取证据9用于补强证据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的异议不成立,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所举的其他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向白城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白城市人民政府拒收邮件。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白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5年5月18日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正式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邮寄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白城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白城市人民政府以EMS快递邮件将要求公开材料送达给原告代表杨立柱。2015年7月15日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作出了吉政复决地字[2015]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以EMS快递邮件向原告代表杨立柱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经网上查询,杨立柱于2015年7月22日签收了邮件。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8日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正式受理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以白城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申请复议案件。2015年7月15日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吉政复决地字[2015]21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以EMS快递邮件向原告代表杨立柱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网上查询单证明杨立柱于2015年7月22日签收了邮件,且有2016年1月18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佐证。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虽然主张没有收到邮寄吉政复决地字[2015]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邮件,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立柱等二十一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陪 审 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