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初14号
原告薛小红,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宋春梅(系原告妻子),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德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赫哲,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柏臣,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薛小红因认为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梅,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柏臣、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小红妻子宋春梅于2015年11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公开有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薛小红诉称,原告因房屋被拆迁,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被告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政府信息。2015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作任何回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或告知公开单位。被告不公开信息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小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吉房权德长字第22号房屋所有权证;2.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邮寄该表的发件联及网上查询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德惠市人民政府没有收到过薛小红的申请。二、薛小红应当向保存该信息的法定职权机关申请信息公开,德惠市人民政府没有对薛小红所谓征收区域的房屋实施过征收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薛小红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和2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申请;证据3寄件人为宋春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同时寄送的单位为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德惠市人民政府为两个不同主体,原告宋春梅向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应起诉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德惠市人民政府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与自己相关的政府信息的事实存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因自家房屋被拆除,原告薛小红妻子宋春梅于2015年11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公开有关信息。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自2015年11月27日收到邮件后至原告薛小红起诉前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薛小红妻子宋春梅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区分情况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告薛小红或者宋春梅作出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履行答复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