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3行终字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久,男,汉族,成年人,记者,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柴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平市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永久诉原审被告四平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2015)四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久、委托代理人苏昊然,被上诉人四平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杨波、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永久在四平市铁西区原解困办办公楼北侧(城市规划区域)建设彩钢结构防雨罩棚一处,但原告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四平市规划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建设行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和《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1、74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赵永久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四平市规划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平市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为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赵永久的彩钢结构防雨罩棚建成后一直未拆除,至目前仍处于继续状态,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依法进行了事先告知和送达。综上,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永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永久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搭接彩钢结构防雨罩棚所在的位置已经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注销,被上诉人对此无执法权。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均不规范,不属于有效证据,《责令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上诉人未收到,且该《告知书》未告知具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也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搭接彩钢结构防雨罩棚在2011年之前,被上诉人适用《吉林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四平市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对四平市规划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有权进行处理,具有执法权。被上诉人提交的“雷锋小区82.00—09.25”号纸质版航拍图能够证明,上诉人搭接的彩钢结构防雨罩棚是在2007年以后建成的,提交的询问笔录虽无起止时间,但真实性上诉人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违法建筑处于持续状态,不受《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2年处罚期限的限制。对违法建筑的拆除法律未规定应先进行违法建筑物的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政府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履行的程序,上诉人主张政府下发征收决定后行政机关即无权处理违章建筑的观点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四平市规划局对四平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理。上诉人搭建的彩钢结构防雨罩棚所在地块虽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已进行征收,但仍处于四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被诉行政行为执法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搭接的彩钢结构防雨罩棚是未经批准建设的,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处理,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法规,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应按照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进行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永久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