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成,男,成年人,汉族,下岗职工,住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女,成年人,汉族,下岗职工,住双辽市,系董学成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军,男,成年人,回族,下岗工人,住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荣,女,成年人,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广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峰,双辽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举,双辽市公安局辽北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原告董学成、王淑英、张艳军、李敬荣诉原审被告双辽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由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董学成、王淑英、张艳军、李敬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2日,原告董学成与王淑英之子董斌,原告张艳军之子张旭,原告李敬荣之子姚建,因聚众斗殴被双辽市立案侦查。2013年6月14日被告将三人抓获,讯问后对三人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三人被双辽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14日被移送起诉。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即董斌、张旭、姚建被双辽市公安局抓获后,讯问时四原告没有在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学成、王淑英、张艳军、李敬荣要求确认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四原告请求内容是指双辽市公安局在刑事侦查中对未成年人讯问所形成讯问材料程序违法,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办理刑事案件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所诉,内容不属于行政案件主管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6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董学成、王淑英、张艳军、李敬荣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2015年2月13日,四上诉人参加其他案件的庭审时才发现被上诉人的四份违法证据材料,因此四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双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严重错误。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是政府下设的行政机关,是政府行使职权的机关,因此被上诉人的一切行为都是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二是原审裁定书中有词不达意或闪烁其词、可以规避一些敏感词汇之处。三是审理查明事实与实际不符,审理查明中以聚众斗殴为由,事实应该是遭到攻击后奋起反击。四是审理查明中没有交代清楚,即董斌、张旭、姚建被双辽市公安局抓获后,当时是未成年人,询问时法定监护人应该到场。五是本案被上诉人应该忠实于法律,不折不扣的去执行,其行为应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所查明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双辽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董学成与王淑英之子董斌、张艳军之子张旭、李敬荣之子姚建的讯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使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为违法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