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臣与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长辽铁路建设办公室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7-12 18:45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辽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臣。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原告张臣之子)。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仇景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

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长辽铁路建设办公室。

负责人丛贵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兴利,东辽县长辽铁路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凤军,东辽县长辽铁路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乡长。

委托代理人于佰成,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原告张臣不服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长辽铁路建设办公室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因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臣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杰、王锦波,被告东辽县长辽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利、李凤军,第三人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佰成,证人张斌、范连财,鉴定人戴安娜、韩见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臣诉称,2014年辽源至长春铁路建设开工,原告家的住宅和周围附属设施及宅基地在被征收之列,2015年5月28日,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没给原告任何合法手续对原告家进行违法强迁,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1、追究被告违法强迁的法律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住宅及周围附属设施、宅基地、农用三轮车、农用四轮车、倒粮机等损失

18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宅基地使用权证。3、林权执照。4、拆迁前的房屋及附属物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树木没有被征收,不能赔偿。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辽长铁路建设是我国“十二五”期间重点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拆迁及补偿工作都依法进行,拆迁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东辽县足民乡工作人员受原告委托与足民乡签订了“长辽铁路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原告签订完协议后拒绝履行。由于该建设项目对时间要求特别紧迫,足民乡在2015年5月27日召开了紧急会议,准备请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东辽县铁路建设办公室委托评估部门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评估,足民乡政府委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提存、财产保管。对原告进行拆迁并不是东辽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县政府也没有授权给任何部门进行强拆;2、张臣在征收前的核量中与征收有关部门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实地踏查,认真核对后在核量表中确认了自己被征收财产的具体物品及数量并签字,这些才是真实可信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被保管和不存在的财产要求补偿,因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设辽源至长春铁路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3)960号),证明征收前国家已经批复;2、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建辽源至长春铁路辽源段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告(东国土发(2014)6号),证明按程序向省国土厅报送的审批报告;3、东辽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建辽源至长春铁路工程项目东辽段建设用地申请的函(东府函(2014)27号),证明东辽县人民政府按程序向省国土厅申请用地函;4、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证明县国土局向辽源市申报的征地方案的有关用地及征收的情况;5、辽源市国土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证明市国土局关于长辽铁路整个征收的有关用地情况;6、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拟征收土地通知,证明县国土局根据证据一的批复,向被征收地区发出的征地通知,包括征地范围;7、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听证报告书,证明县国土局根据《国土资源厅听证规定》对征收的土地依法举行听证会;8、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程序书,证明县国土局根据国土资源厅听证规定对征收的土地依法举行听证会;9、东辽县人民政府印发长辽铁路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发(2014)11号)及长辽铁路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各部门分工负责;10、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关于长辽铁路征地拆迁强拆的会议纪要,证明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决定强拆原告房屋;11、长辽铁路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书、证人张文斌、范连财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12、长辽铁路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核量表,证明评估部门与张臣及市县有关部门对原告家的财产进行核量,张臣签字确认;13、东辽县长辽铁路建设办公室委托辽源市繁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估价报告,证明张臣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实施价值474003元由乡政府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张臣;14、公证书、询问笔录,证明东辽县公证处受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委托对张臣的财产进行公证、提存;15、视听资料,证明提存通知书已经送达张臣之子张国栋,告知其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已将原告补偿款474003元提存东辽县公证处,请于2035年5月26日前领取;16、中国邮政储蓄进帐单,证明经公证提存的原告的财产价值474003元存放在中国邮政银行。

被告东辽县长辽铁路建设办公室的答辩意见与东辽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上。

第三人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述称,拆迁原告房屋是铁路建设者实施的,第三人只是现场维持秩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9、12、14-16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东辽县政府领导带领人员进行强拆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假的,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字。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送达原告,原告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0、12、14-16,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第三人、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证人出庭证实该证据中的签字、手印是其二人所为,不是原告所为,被告及第三人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已送达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林权情况,不能证明树木损失情况。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拆迁物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辽源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辽源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辽新安评报字(2016)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不要求对该报告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东辽县人民政府组织新建辽源至长春铁路工程项目东辽段于2014年初开始兴建,东辽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拆迁工作,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等部门分工负责。原告张臣的房屋在被征收之列。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在长辽铁路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核量表上签字确认其房屋及附属物的具体明细。被告委托辽源市繁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估价,评估价值为474003元,但未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足民乡政府与张臣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5月27日,足民乡政府在请示县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对张臣实施强迁,同日,将474003元存入东辽县公证处。2015年5月28日,强拆了张臣的房屋。同时,足民乡政府委托东辽县公证处对原告的农用三轮车等生活物品进行了公证、财产保管。其中农用三轮车、农用四轮车、倒粮机、松木梁、杨木松木露天存放在足民乡五星村三组村部。2015年6月1日,足民乡政府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原告之子张国栋,告知其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已将原告补偿款474003元提存东辽县公证处,请于2035年5月26日前领取。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东辽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长辽铁路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载明“长辽铁路征地拆迁工作由县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关于长辽铁路征地拆迁强拆的会议纪要载明“在请示县政府的同意,经足民乡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进行强拆。”综上,本案中,东辽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统一组织实施拆迁工作,是本案被告。二、关于本案征收程序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协议,应当作出补偿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被告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既没有作出补偿决定,又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进行强拆,被告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出赔偿明细如下:1、住房87.2平方米,2、车库68.3平方米,3、仓库40.8平方米, 4、车库31平方米,5、仓库57.7平方米,6、仓库50.7平方米,7、仓库18.5平方米,8、院墙17米, 9、院墙11.5米,10、围栏133.1米,11、鸡舍9平方米,12、鸡舍6平方米,13、水井1个, 14、地面269平方米,15、厕所4平方米, 16、地窖8平方米,17、棚架188.3平方米, 18、玉米仓40.5平方米,19、玉米仓4.9平方米,20、地面29平方米,21、主房搭接28.38平方米,22、渗水井2个,23、压水井1个, 24、宅基地使用面积1066.24平方米,25、2个水泵包括电线、水管、拉线等,26、成果树32棵,葡萄树5棵,樱桃树50棵, 27、农村三轮车1台, 28、倒粮机1台, 29、四轮农用车1台, 30、松木梁10根, 31、杨木松木13根, 32、地窖里白菜、萝卜、土豆,33、七万斤玉米芯价值,34、五百斤玉米漏子,35、玉米楼子木材20根,36、垫园子里100车黑土, 37、李子树1500棵,38、杨柳榆树250棵。被告对赔偿明细中1-26项无异议,应按评估价进行赔偿;被告对赔偿明细中27-31项有异议,认为该物品被保管存放在足民乡五星村三组村部,可以返还,不应赔偿。经查,上述物品在足民乡五星村三组村部露天存放,没有得到妥善保管,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对赔偿明细中32-37项有异议,认为该物品不存在,不应赔偿。经查,上述物品没有记载在原告签字确认的长辽铁路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核量表中,也没有记载在公证书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赔偿明细中38项有异议,认为该250棵树木没有被征收,不应赔偿。经查,长辽铁路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核量表,证明市县有关部门与原告对原告家的财产进行核量,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该表记载有112棵树,该112棵树应予赔偿。综上,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中1-31项及112棵树,被告应予赔偿。依据辽源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辽新安评报字(2016)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应予赔偿原告480417.64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及东辽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长辽铁路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原告还应得到搬迁费1800元和宅基地补助8000元,两项合计9800元。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0217.64元。除已提存的474003元补偿款外,还应赔偿张臣16214.64元,并支付该部分的银行利息。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臣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臣经济损失490217.64元,其中的16214.64元(未提存部分),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7000元(被告垫付),由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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